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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民商法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经济纠纷、合同纠纷、公司股权纠纷、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公司法律风险防范、公司诉讼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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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的股权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具有交换价值,可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在民事主体未适当履行相关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时,法院可根据债权人一方的申请,依法启动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执行程序,对包括该民事主体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在内的等值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就其本质而言,在股权作为强制执行程序的处理对象时,就是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所持有的股权被依法强制转让给目标公司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因此,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相关内容可被比照适用。

当然,在本法条规定的情形下,公司其他股东无权就所涉股权强制执行事宜提出异议,但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强烈的人合性色彩,立法部门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存续和运营的稳定,在采取强制司法程序之前仍然赋予公司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应当指出的是,此处提及的“通知”是法院在所涉情形下应当履行的职责;通知的对象则包括目标公司和全体股东,因为公司被要求对股权执行事宜提供协助,其他股东有权选择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而被申请执行的股东享有知情并提出可能的异议的权利。至于通知的形式,该法条未明确是否采用书面通知的形式,从规范司法操作和防止纠纷发生的视角出发,我们倾向于认为应采用书面通知的形式。上述细节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权益密切相关,法院执行部门在实践中应特别加以注意,严格遵守该程序性规定。

为防止执行事宜久拖不决,妥善平衡多方利益,该法条还明确,其他股东自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该权利。至于二十日期间的起算日如何确定,根据通知采用送达主义的惯例,我们倾向于认为起算日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收到法院出具的书面通知之日。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两个以上股东同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本法条未作规定,从立法旨意看,实践中应比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处理,即首先由股东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若协商不成,则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实务难题

1.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如何在股权司法拍卖程序中行使其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是处理股权司法拍卖程序中优先购买权保护问题的基本依据。根据该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由此可知,在股权司法拍卖程序中优先购买权人采取了类似跟价法的方式。即优先购买权人直接作为竞拍人参与股权竞拍,竞价高者拍得股权。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参与股权司法拍卖程序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对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情形,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但若这些优先购买权人均自愿采取继续加价竞拍的方式,我们认为,法院酌情可予允许,由出具相同报价的优先购买权人继续竞拍,最终由竞价高者拍得股权。

一、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

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发生股权变更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结构、股东人数以及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公司文件中所作的相应记载均可能发生变化。立法部门为了保护股权变更前后的所有股东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司外部债权人等相应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在本法条中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前述事项变更后应当履行确认公司新变化的程序性义务,具体包括:第一,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第二,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的相应记载。但立法未明确公司何时履行上述义务,为了防止出现公司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局面,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从“合理期限”的角度加以把握。而且相应的股东和目标公司一旦就此涉讼,公司应对其合理期限抗辩承担证明责任。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前述股权转让事宜已进行过协商或者作出过同意表示抑或已被视为作出同意之举,因此,尽管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修改公司章程乃公司股东会的职权之一,但为了节省公司资源,减少随意性变化,防止节外生枝,确保公司及时履行前述程序性义务,本法条明确规定,对公司章程所涉及的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的变更,无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公司可径直根据股权转让实际情况对章程作出修改。就此立法视角而言,我们认为,修订后的公司法在增强法条的可操作性以及定纷止争的功能方面做出了努力。

二、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

我们注意到,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态度经历了从禁止到造度承认的过程,修订后的公司法对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作了更多考量;本法条赋予对股东会相关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的权利,即是其中重要的表现。从外在形式上看、本法条规定股权出让主体是对相关决议持有异议的股东,股权受让主体是公司,转让价格是建立在双方协商基础上的合理价格,因此,基本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外在特征。但由于受让主体是拟转让股权所涉及的目标公司,其股权转让实质无疑是出让股东从该公司收回出资,因此,这种股权变动乃是一种特殊的股权转让形式。究其立法目的,我们认为,立法部门的出发点在于要尽可能兼顾资本多数决表决机制下多数股东和少数股东的利益,使各方利益能在立法的框架内获得公平地保护。

由于股权回购最终可能牵涉公司资本构成,影响公司相关关系人的权益,因此,本法条将持异议股东可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情形谨慎地限制在与其根本利益密切相关的以下三类决议:第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情形。在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符合法定的利润分配条件的情形下,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无可厚非,但其因资本多数决限制而处于弱势,因此,无法实现其投资的预期目的,此时应允许其选择退出公司。但此处应注意把握公司盈利应持续五年以及同时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的条件的限制。第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情形。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均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变化,可能会与部分对此持异议的股东的预期目的相违背,且公司发生上述变化后的运营风险可能最终会涉及相准投资利益的变化,因此,应允许其选择退出公司。第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情形。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均是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或者运营过程中达成的合意,对该决议持异议的股东基于此对公司结束运营抱有合理的预期,但由于资本多数决的限制使得其无法实现其预期目的,乃至面临其不愿意面临的运营风险,因此,应允许其选择退出公司。

由于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将会使公司股权结构和资本数额发生变化,因此,为了防止公司长时间面临悬而未决的局面,督促异议股东及时有效地行使权利,本法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体现出立法既鼓励股东和公司协商解决争议,又维护公司平稳运营的立法初衷。也正是基于这个角度,对“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这个期间的性质的理解,我们倾向于认为是一种除斥期间,即如果双方协商不成但异议股东在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也未提起诉讼的,应视为对相关决议无异议,不能再就相关决议提起股权回购请求权之诉。

值得指出的是,本法条虽然就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作出了初步规定,但对公司收购异议股东所持股权之后应采取哪些后续处理措施未作出说明,此点与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不相称,因此,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实务难题

2.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合理价格如何确定?

本法条对股权价格的确定方式未作规定,但依据相关国家立法以及所涉行为仍不失合同属性的特点,我们认为,所涉股权价格应首先由提出回购请求的股东和被请求回购股权的目标公司(实际上往往是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通过相互协商来确定。但向法院提起回购请求权之诉的异议股东在起诉时和其他股东已无沟通协商的余地,因此,审判实践中,所涉股权价格的确定多需要借助资产评估机构。

3.法院在审理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之诉时的注意事项有哪些?

公司收购异议股东持有的股权必然要支付相应的对价,若支付价款后公司净资产低于公司注册资本,则可能会对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构成侵害,因此,法院在受理、审理此类诉讼案件时,应注意审查以下三点:(1)股东提出异议是否符合本法条规定的情形;(2)若判令公司支付股权价款,是否会导致公司注册资本不足,并酌情决定是否应要求公司比照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履行公告程序,(3)对诉讼当事人之间明显缺乏对抗性据的真实性加强把关,防止股东和公司之间恶意串以本法条规定的股形式掩盖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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