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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民商法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经济纠纷、合同纠纷、公司股权纠纷、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公司法律风险防范、公司诉讼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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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会插手经济纠纷案件吗?

日常生活中会遇到去公安机关报诈骗案,但公安机关却不予立案,为什么被骗公安机关不立案呢?那是因为没有达到刑事犯罪的立案标准,公安机关是严禁插手经济纠纷的。那么,公安机关刑事犯罪立案的标准是什么?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标准。

一、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标准是什么?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由此可见,立案标准有三条:

(一)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

即已经受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犯罪。这种犯罪事实已客观存在,非主观臆测;已有证据证明,并非毫无根据;

(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某些行为虽然是违法的,但若其严重程度依据《刑法》中的相关规定,不足以追究刑事责任,也是不予立案,即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刑罚处罚。

(三)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

公安、法院、检察院各司其职,不是说任何犯罪行为都可通过公安机关解决。

二、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

经济纠纷的规定有哪些?

公安部三令五申要求各地各地公安机关不得干预经济纠纷,切实纠正办理经济案件中的各种违法行为和不正之风。严禁把不属公安机关管辖的经济纠纷、债务纠纷立为刑事案件,为一方当事人追款讨债;严禁采取违法收审等手段强行抓人,“还款放人”等严重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和合法权益行为。公安机关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不是简单的不正之风外套,而是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它严重损害了人民警察以及政府的形象和声誉,漠视甚至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必须坚决纠正和严肃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绳之以法。

为此,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规定,必须划清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界限,严格依法办事。要注意划清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界限,决不能把经济纠纷当作诈骗等经济犯罪来处理,切不可轻易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以致造成被动和难以挽回的后果。对经济纠纷问题,应由有关企事业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不要去干预。更不允许以查处诈骗等经济犯罪为名,以收审、扣押人质等非法手段去插手经济纠纷问题。

《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规定,各地公安机关承办经济犯罪案件,必须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要正确区分诈骗、投机倒把、走私等经济犯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准确定性。凡属债务、合同等经济纠纷,公安机关绝对不得介入。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规定,对于继续把经济纠纷当成诈骗案件办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应予警告纠正;对不予改正者,要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对因越权干预经济纠纷造成行政或刑事赔偿的,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民警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未经批准,擅自抓人、扣人或以种种借口拒不执行有关法律和规定,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依法纠正的指令,严重违法违纪的民警,特别是有关领导,要坚决处理,直至撤销职务;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乱查封财产等8种行为将被追究责任。第七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依法纠正,或者直接作出撤销、变更或者纠正决定。对发生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办案人员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案件审批人、审核人、办案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越权管辖或者推诿管辖的;

()违反规定立案、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

()违反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

()违反规定对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的;

()拒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的;

()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其他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

对于导致国家赔偿的责任人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偿其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如果将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犯罪相混淆,动用刑事手段介入正常的民商事经济活动中,不仅侵害了平等、自愿、公平、自治的市场交易秩序,也会对一个地区的营商环境造成巨大损害。同时,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借此追诉无罪之人,民警因此也会被追责。

案例1

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举报马某诈骗人民币1600万元,用来与刘某非法倒卖银行承兑汇票,经侦大队民警范某对此立案并将刘某以涉嫌犯非法经营罪刑事拘留。民警范某在明知王某与刘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的情况下,仍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查询刘某的财产信息并透露给王某。期间,范某给双方做工作,促使达成了“刘某给付王某房产和钱款,王某同意公安机关立即为刘某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内容的协议。后检察院没有批准对刘某的逮捕,公安机关决定对刘某取保候审。范某再次违反办案规定,独自将刘某带至办公室,没有告诉刘某他已经被取保候审,而是在刘某不愿意的情况下,继续要求他履行协议,给刘某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最终,法院以滥用职权罪,判处民警范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案例2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赵明利诈骗罪再审无罪判决(2018)最高法刑再6号中明确:经济纠纷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因人身和财产权益发生的权利冲突,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和解、调解、仲裁等方式予以解决,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刑事诈骗犯罪是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的危害社会行为,受害人一方难以通过单一的民事诉讼方式来实现其权益,必须请求国家公权力动用刑事手段来保护其财产权益。在经济活动中,刑事诈骗与经济纠纷的实质界限在于行为人是否通过虚假事实来骗取他人财物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诈骗行为超越了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和界限,本身具有必须运用刑罚手段予以制裁的必要性。因此,对于市场经济中的正常商业纠纷,如果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可以获得司法救济,就应当让当事人双方通过民事诉讼中平等的举证、质证、辩论来实现权利、平衡利益,而不应动用刑罚这一最后救济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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