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律师
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民商法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经济纠纷、合同纠纷、公司股权纠纷、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公司法律风险防范、公司诉讼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联系我们
- 律师:林长宇
- 手机:13761395638
- Q Q:690548296
- 邮箱:690548296@qq.com
- 律所: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181号盈科大厦
股权代持法律风险的防控措施
一、股权代持协议效力风险的防范措施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及法院判决,法院判断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协议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事由。如果股权代持是为了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于禁止隐名股东实施投资行为的特定行业,可能被认定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从而被认定为无效法律行为。
该风险无法通过代持协议而得到有效规避,因此投资者只能采用其他形式来规避前述风险。比如可以采用股权质押担保借款模式:投资人甲与乙签订借款合同,乙将该借款投资于丙公司,取得丙公司股东资格。同时甲乙约定,乙以对丙的股权未来所产生的全部收益在扣除乙的成本以及甲承诺支付给乙的相应报酬后,全部支付给甲,来清偿乙对甲的债务。为保障乙及时履行债务,甲可以请求乙将其对丙公司的持有的股权质押给甲,并办理必要的股权质押登记手续。
二、显名股东恶意侵害隐名股东权益的防范措施
应当明确股东权利的行使方式。实践中,实际出资人只能以名义股东的名义来行使其出资应获得的股东权利,因此隐名股东想要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应当明确与显名股东明确约定股东权利的行使方式。比如可以约定由显名股东按照隐名股东的书面指示代行或由其全权代行事后报告,或者可以让显名股东将某些股东权利的行使委托给隐名股东或隐名股东指定的第三人。这样的约定可以更大程度的保障隐名股东即实际投资人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