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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民商法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经济纠纷、合同纠纷、公司股权纠纷、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公司法律风险防范、公司诉讼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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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案件的审理趋势
1、经济案件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怎么处理?
经济案件中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所谓次要标准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具体而言,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是一个需要通过考量多种因素来解决的比较复杂的问题。《民法典》使用了“适当”这个授权性用语,其意在授权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来综合权衡。该条款作为立法者有意规定的一个授权条款,其生命力就在于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以使具体案件可以公平解决。其中,根据《民法典》的文义表述,“违约造成的损失”无疑是法律规定最为明确且最为重要的衡量违约金高低的标准。因此,在合同解除后适用违约金场合,自应以因违约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作为衡量违约金过高的基础标准。
同时,应当考虑到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在我国《民法典》采用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的前提下(即只要违约即应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在一个已经几近履行完毕的合同与尚未履行的合同中,违约行为所导致的结果是明显不同的,因此履行程度自应成为衡量的因素之一。同样,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也是应当考量的重要因素,违约方是恶意违约还是过失违约,直接决定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的彼此消长。
此外,《民法典》还规定了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问题,因此在衡量违约解除合同造成损失时,如果解除权人全部或者部分履行了合同,则亦应考虑可得利益损失。由此可见,参照《民法典》处理过高违约金时,应进一步参照司法解释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的规定。该规定基本囊括了《民法典》中关于违约金认定方面的主要因素,应当能够妥当公平地解决违约金过高的问题。
2、经济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
《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还规定了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具体到合同关系中,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和履行合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同无效。
实务中适用该条规定的场合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债务人在存在多数债权人的情形下,恶意处分财产,导致其他债权人得不到清偿。如,与其中一个债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将全部财产设立抵押,且抵押财产价值显著高于该债权额;再如,与部分债权人签订合同低价处分财产、隐匿财产、无偿赠与财产,放弃共同财产份额或权益等。
第二,多次处分标的物的情形,比较典型的是一房二卖,与买房人签订合同后,又将房屋卖给他人,或者将房屋抵债给他人、租赁给他人、以该房为他人设立抵押等。还有,签订预约合同后,又违约与第三方谈判,向第三方转让预约合同的标的物等。
第三,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被代理人可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赔偿。根据《民法典》164、168、171条的规定,对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自己代理、双方代理、禁止代理的场合签订的合同,可因被代理人的追认而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述规定内容不属于导致合同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不能直接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但是,代理人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忠实义务,其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有违公序良俗,在代理人与相对人的行为符合第154条规定的情形下,也可以选择主张合同无效的方式维护其权益。
一般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非合同当事人不得以合同主张权利。但是,《民法典》第154条的规定,并非基于合同法律关系属性,而是基于侵权责任法律原理,之所以赋予合同以外的他人权利,是因合同双方当事人以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方式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发生第154条规定的情形,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主观上双方有恶意串通行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双方有合同行为,合同行为与他人的损失有因果关系。合同无效的后果是恢复原状、返还原物、赔偿损失,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保护方法基本一致。
适用154条规定需要特殊注意的是,以合同方式侵权,应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侵权,如果仅有一方侵权,另一方不知情,主观上没有过错,双方没有恶意串通行为,不构成合同行为的侵权,应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第三人对他人之间的合同主张无效的司法救济途径是畅通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多个路径:第一,可以原告身份提起起诉;第二,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第三,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四,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第五;可以申请案外人异议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3、经济案件诉讼请求必须明确、准确和充分
当事人诉讼请求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有具体履行内容,否则法院可能会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如艺人单方解约,公司一方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法院认为应该变更为确认艺人单方解约行为无效,因为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太过笼统,不便于法院的执行。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3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选择性的诉讼请求是否明确的问题,如一方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另一方面又表示如果法院认为合同不能继续的,则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此时法院可能会认为诉讼请求不明确,并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其进行选择并明确,否则可能会全案驳回。
当事人诉讼请求不充分时的释明:九民纪要第36条规定,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
当事人诉讼请求明显不当的释明:九民纪要第45条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例如,基于合同有给付行为的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并未提出返还原物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一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被告基于合同也有给付行为的,人民法院同样应当向被告释明,告知其也可以提出返还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合同无效的,除了要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同时返还作出认定外,还应当在判项中作出明确表述,避免因判令单方返还而出现不公平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