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上海专业经济商事律师网!
咨询电话
13761395638
首页 > 律师文集

专业律师

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民商法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经济纠纷、合同纠纷、公司股权纠纷、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公司法律风险防范、公司诉讼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联系我们

  • 律师:林长宇
  • 手机:13761395638
  • Q Q:690548296
  • 邮箱:690548296@qq.com
  • 律所: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181号盈科大厦
律师文集

股东代公司偿还欠款,能否认定已补足出资?

171ce48f86314f67b072dbce98c09380_th.jpg


司法观点

股东以现金支付的方式进行出资,而后该资金用于垫付员工工资和偿还粮油货款等公司债务的,应认定该出资行为有效。


知识点:

1、以非常规方式进行出资,是否有效?

2、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是否有效?

3、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和发起人需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4、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是否有效?

5、公司认缴注册资本、股东认缴出资,有哪些注意事项?……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2013年1月5日,李某、陈某、沈某共同发起设立了A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135万元,李某认缴30万元,沈某认缴90万元,陈某认缴15万元;首次实收资本为30万元,李某实缴6万元,沈某实缴18万元,陈某实缴3万元,其余注册资本应于2014年10月18日前出资。


2014年6月13日,李某以转账方式向A公司缴纳出资款24万元,陈某以现金方式向A公司出纳黄某缴纳出资款12万元。


后A公司因欠付B公司货款,被B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令A公司向B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2014年7月8日,B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法院以A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现B公司以李某、沈某、陈某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将三人诉至法院,要求三人在未出资的本金范围内,对A公司欠付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根据A公司章程,李某、陈某、沈某应于2014年10月18日前缴清出资款,沈某尚未缴纳出资款72万元,而A公司未向B公司清偿相关债务,B公司作为A公司的债权人,诉请沈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A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李某、陈某、沈某系A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该公司的发起人,李某、陈某应对沈某的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某、陈某是否已缴纳了剩余的出资款?


对此,李某、陈某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李某的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6月13日以转账方式向A公司银行账户支付26万元;陈某的证据证明,其以现金方式向A公司出纳黄某缴纳出资款12万元,黄某已出庭作了证实,李某、陈某又举证证明了上列出资用于清偿A公司欠付的工资、货款等。这些证据与上述争议焦点存在关联关系,且互为印证,具有一定的证明力。


B公司对此提出多方面的异议。其认为,李某、陈某提交的证据中,存有各种疑点,财务凭证不规范、不完整,有伪造可能,现金交付不符常理、商事交易习惯。B公司的这些异议,并无相应的证据佐证。在A公司负债累累、经营出现异常的情况下,直接以现金的形式进行交易,并不违反常理,财务凭证不规范、不完整也是可能的。李某、陈某陈述的出资,未经规范的财务记载及验资手续,也囿于当时A公司的实际状况,B公司的相关异议,本院不足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李某、陈某主张已缴纳了剩余的出资款,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B公司对李某、陈某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


故,法院判决沈某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A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某和陈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039406570.jpg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股东出资行为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非常规方式的出资是否有效?


一般而言,公司设立之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通常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如果是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此外,公司章程也可以对股东的出资方式作出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有特殊规定的,股东要严格按照公司章程进行出资,否则会被法院认定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例如,法律并未强制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须经验资,但如果公司章程规定了验资步骤,股东就必须要履行。此前有类似案例,股东出资未经验资步骤,最后被法院认定未履行出资义务。


如果公司章程未作出特殊规定,股东出资又未按常规的银行转账方式进行,认定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需结合股东的出资行为及资金流向、用途综合分析。例如本案中的陈某,以货币进行出资,但是并非是按常规的银行转账方式进行,而是以现金交付的方式进行。这种出资方式难免会债权人心生怀疑。但陈某的此种出资方式最终却被法院认定为有效。原因有二:第一、陈某的12万元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偿还粮油钱款等公司债务;第二、该金额与应补缴的出资款一致。因此,陈某支付12万元现金属于有效的出资行为。


2、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效力


股东的出资义务须在出资期限内履行完毕,否则应视为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


如果股东未在首次约定的出资期限内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即使其后再通过修改章程等方式延长出资期限,也不影响法院对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如果公司延长出资期限时,已对外负债且无清偿完毕,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恶意规避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股东与发起人的法律责任


首先,对于股东而言,须承担以下三方面的法律责任:


第一、对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该责任可由公司诉请该股东承担,也可由其他股东提起诉讼;


第二、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向其他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资产无力清偿债务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其次,对于公司发起人而言,须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以下法律责任:债权人请求未全面出资股东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有权同时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未出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一个例外情形:如果该股东已对某债权人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的,其他债权人再提出相同请求的,法院不予支持。


1917436500.jpg

4、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效力


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是有效的,但如果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须对此承担责任:第一、公司有权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股东追偿。

公司治理建议

1、公司注册资本与股东认缴金额应存在合理性


新《公司法》规定的认缴制并不意味着公司可以随意认缴注册资本,公司有权自行决定认缴期限也不意味着出资无期限。实践中,很多公司存在一味提高认缴注册资本数额的问题,明明只有50万的出资能力,却要认缴1000万,这种缺乏理性思考的行为为公司日后的经营、股东的责任等埋下了巨大的隐患。


因此,设立公司时,发起人应结合公司性质、经营范围、自身的经济实力等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注册资本的数额。建议前期选择一个能力范围之内比较保守的数额,若日后公司规模扩大、经济实力提高,可以再另行增资。


对于股东而言,也要谨慎决定认缴金额,否则日后可能需承担前文所述的各项法律责任。


2、出资的注意事项


对于股东而言,出资最主要的是注意留存出资证据。建议股东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出资,风险较小,需要注意两点:第一、转账给公司账户,而不要转给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个人账户;第二、转账要备注“出资款”。


对于公司而言,要对股东出资进行基本审查。虽然实质审查的难度比较大,但公司至少应尽最基本的权利外观审查。例如,以土地使用权或房屋出资的,要通过工商登记核实权利所有人,是否存在共有的情况。此外,公司还可在章程中规定股东出资时需一并提交出资合法、无权利瑕疵的证明。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律师微信

手机网站

林长宇 上海经济律师

咨询电话 13761395638

邮箱 690548296@qq.com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181号盈科大厦

沪ICP备19022825号-6 上海专业经济商事律师网 版权所有 网站地图 XML
技术支持:苏州西姆斯

             微信扫一扫Close
the qr cod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