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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民商法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经济纠纷、合同纠纷、公司股权纠纷、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公司法律风险防范、公司诉讼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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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案件:因涉及经济犯罪嫌疑应驳回起诉的构成要件
前言
经济纠纷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经济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包括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经济犯罪指在社会经济的生产、交换、分配、消费领域,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经济、行政法律法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制度,损害正常经济秩序,依照我国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是否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驳回起诉往往会成为案件的审理焦点,本文将以最高人民法院全部相关判例的观点作为素材,通过分析不同的驳回起诉主张,明确经济纠纷案件因涉及经济犯罪嫌疑应驳回起诉的构成要件。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是经济纠纷案件因涉及经济犯罪嫌疑应驳回起诉的法律依据,该条规定是对“先刑后民”原则的贯彻,体现了提高诉讼效率的要求。
1. “先刑后民”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
民事审判的基础是案件事实的认定。对于“民刑交叉”案件,显然刑事侦查过程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在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难以查清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径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中止诉讼,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
2. 裁定驳回起诉是诉讼制度衔接的需要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止诉讼完全可以达到查清案件事实目的,之所以采用驳回起诉的程序设计还考虑到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制度衔接。对于基于同一事实非法占有、处置刑事被害人(同时也是民事受害人)财产的“民刑交叉”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应首先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以追缴、退赔的方式对侵权损失进行追回,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只有在刑事追赃程序不能充分救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时,才允许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以避免民、刑案件同步审理占用过多的司法资源,和可能造成的案件结果、判决执行冲突和重复赔偿的问题。因而,对于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经济纠纷的案件,法院实际上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认定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驳回起诉。
二. 经济纠纷案件因涉及经济犯罪嫌疑应否驳回起诉的主要争议情形
虽然有《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作为依据,但对于个案是否应依据其规定驳回起诉,实务中存在着诸多争议,需要根据被告的主张具体分析判断。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的梳理,针对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应否驳回起诉的争议,被告主要有如下三类主张:
1. 诉讼当事人涉嫌经济犯罪
诉讼当事人涉嫌经济犯罪是最为常见的主张驳回起诉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依据《若干规定》第一条和第十一条,在论证诉讼当事人涉嫌经济犯罪对案件审理的影响时,着重关注经济纠纷事实和经济犯罪事实的对应关系。
如(2016)最高法民终425号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刑事案件起诉书的剖析,认为“从上述公诉案件看,提起公诉的刑事犯罪案件被告人与本案的被告一致,且两案基于同一事实”,“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又如(2018)最高法民再202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案只有开滦公安局就相关应收账款材料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犯罪的立案证据,即使该犯罪嫌疑能够成立,也只与应收账款真实性有关。原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驳回中行天河支行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可见,对于诉讼当事人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只要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案件基于同一事实,法院就应当驳回对应诉讼当事人的起诉;反之,如经济犯罪案件事实与经济纠纷案件事实无关,则不影响经济纠纷案件的审理,如与部分经济纠纷案件事实有关,则法院应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30条的规定,根据该部分事实对案件的影响,确定是否中止审理,而非驳回起诉。
2. 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涉嫌经济犯罪
被告也常会以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涉嫌经济犯罪为由主张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无论具体的代理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表见代理行为,由于经济犯罪的主体并非诉讼当事人,因而并不影响经济纠纷案件的受理。
如(2020)最高法民再248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系沈国兴依据邹平农商行台子支行出具的储蓄存单提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虽然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邹平农商行台子支行的负责人段振峰、职员张寅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但是,该刑事案件与本案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所涉事实虽有关联,但并非属于同一事实。沈国兴持存单起诉邹平农商行台子支行承担兑付及违约责任,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至于沈国兴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邹平农商行台子支行在办理存款过程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等问题,属于实体审理范围,人民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依法作出裁判”。
为明确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涉嫌经济犯罪不影响经济纠纷案件的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纪要》第128条第一款第(2)项、第(3)项中规定,职务行为及表见代理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请求“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民商事案件应当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并在第二款中强调“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在上述情形下,有的人民法院仍然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应予纠正”。
3. 连带责任人主张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涉嫌经济犯罪
连带责任人包括合同关系中的担保人和侵权关系中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人。连带责任人作为被告,主张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涉嫌经济犯罪涉嫌经济犯罪的,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连带责任人不是涉嫌经济犯罪的当事人,向连带责任人主张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纠纷案件不应驳回起诉。
不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观点,在《九民纪要》发布前实际上是存在分歧的。如(2018)最高法民终254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塑力贵州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虽然尚未涉嫌犯罪,但担保行为系为该贷款行为所作的担保,与贷款行为仍属同一事实法律关系,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驳回贵阳农商行的起诉,并无不当”,认可了对未涉嫌犯罪的连带责任人的起诉应当驳回的主张;而(2019)最高法民终359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本案与刑事案件主体虽有部分重合,但刑事案件涉嫌犯罪的主体不能完全涵盖本案当事人主体,本案所涉担保等争议事实也不属于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中国银行蔡锷支行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九民纪要》的发布,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分歧一锤定音,其第128条第一款第(1)项、第(5)项明确规定,“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和“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两种情形的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
此外还应明确的是,债权人同时起诉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人的,即使部分被告符合《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驳回起诉,对其他被告的诉讼仍应继续审理,而也不应径行将全案驳回起诉。
需要注意的是,在各级法院近年的判例中,《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出现的频次开始增加,法院是否应就经济犯罪与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间进行函告,从程序的角度成为了案件应否驳回起诉的争议。不过,在(2020)最高法民再247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理解予以了明确,认为“公安机关就涉嫌刑事犯罪立案侦查并不是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民事案件原告起诉的充分条件。经本院审查,瑞熠公司就案涉合同向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陈塘庄派出所报案后,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虽然已经立案侦查,但是并没有就所立刑事案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受诉法院也没有在审查中发现本案涉嫌经济犯罪证据而得出本案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结论。本案并不具备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法定条件”,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函告并不是裁定驳回起诉的必经程序。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中,反复强调了法院对案件是否涉嫌经济犯罪应进行实质审查,因而,为充分遵循《九民纪要》“防止通过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审判,搞地方保护,影响营商环境”的要求,结合对前述不同驳回起诉主张的分析,以及(2019)最高法民终359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同一事实”提供的“主要从行为主体以及行为本身等方面进行认定”的方法,经济纠纷案件因涉及经济犯罪嫌疑应驳回起诉的构成要件可以归纳为:
(1)涉嫌经济犯罪的行为主体应为诉讼当事人;
(2)主张驳回起诉的诉讼当事人的经济行为本身与所涉嫌的经济犯罪基于同一事实;
(3)法院须对构成要件(1)、(2)进行实质审查,得出本案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结论。
附部分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30.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文/云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