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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民商法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经济纠纷、合同纠纷、公司股权纠纷、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公司法律风险防范、公司诉讼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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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司法实务探析

股权即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利,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主要包括资产收益权、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权和管理者选择权等,该权利具有可转让性。一般而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既可以向公司内部的其他股东转让其所持股权,又可以向公司外部的相应民事主体转让其所持股权,即有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之分。但从具体的转让细节看,股东向不同对象转让其所持股权,所遵循的程序和要求并不一致。

本法条第一款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内部转让其所持股权的规定。该规定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而无相应的限制性要求,这表明立法机关对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转让股权持自由主义的立法原则,即公司内部可自由转让股权。而本法条第二款则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公司外部的民事主体转让股权的规定,该规定对外部转让作出了一定程度的限制,这与公司内部转让股权迥然有别。而究其原因,主要还是取决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强烈的人合性色彩。人合性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运营往往建立在公司股东之间相互熟识、彼此信赖的基础之上,或者说,信任感是股东之所以共同设立、运营公司的决定性因素。正是考虑到如果缺乏人合性基础,有限责任公司恐难成立或者成立后也难以为继,因此,立法机关为了鼓励和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形态的存续,在公司立法上作出了区别对待。就公司内部转让而言,由于股权最终还是被有信赖基础的公司内部股东所持有,因此,客观上不会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根基形成破坏,故立法对此秉持不干涉姿态。但就公司外部转让而言,由于潜在的股权受让主体来自公司外部,通常与公司内部其他股东缺乏联系纽带和信赖基础,因此,若任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公司外部的其他民事主体转让其所持股权,则极有可能削弱公司业已形成的人合性基础和相互信赖的合作氛围,进而可能带来不和谐之音,妨碍公司有序运营甚至健康发展,故立法对公司外部转让作出了限制性要求。

从本法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看,这种限制性要求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此处“过半数”,特指除出让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的过半数,这主要包含两层内涵:一是其表决原则是人员多数决,而非资本多数决,只要同意转让的股东所占的人数过半即可;二是过半数的计算基础是出让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的数量,而非全体股东的数量,这一点与修订前的公司法有关“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截然有别,实践中应加以区分。第二,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这是修订后的公司法新增加的内容。对这种通知作出书面形式的要求,既是基于督促出让股东就股权转让事项适当履行通知义务的考虑,又是防止一旦涉讼后有关通知义务是否履行难以得到证明的窘境的出现,客观上对保护股东正当权利、维护人合性基础以及提高司法效率均具有积极意义。第三,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这条规定与修订前的公司法一脉相承,没有明显变化。从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可能导致的后果看,立法机关之所以赋予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就拟出让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其根本目的可以追溯到公司人合性基础的保护上来,即既尊重股权出让股东和受让主体之间的真实合意,又尽可能地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使反对股权向公司外部转让的股东拥有选择购买的机会,其落脚点在于努力确保公司能够有序运营下去,减少股权变更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安定、不和谐因素,从而使市场经济活动能够有条不紊地运行。

值得注意的是,优先购买权一词中的“优先”仅是指在同等条件下公司其他股东相比较公司外部的民事主体在受让股权顺序上的在先。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内部的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定前提条件实际上有两点:一是优先购买的对象是经股东同意转让或者视为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二是其他股东出具的购买条件与拟受让主体出具的购买条件居于同等位置。但判断“同等条件”应兼顾综合因素,不能简单等同于转让价格。实践中,有一种意见认为,“同等条件”就是指相同的转让价格,也即出让股东和拟受让主体之间商定的股权转让价格,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若想优先受让拟出让的股权就必须在合理期限内出具相同报价。对此,我们认为,尽管实践中对“同等条件”的界定主要以出让股东和拟受让主体之间商定的转让价格为基准,但确实也不能简单等同于转让价格,因为股权转让双方经常会因为彼此之间存在业务、利益等特殊关系或者受让主体出具转让价格之外的承诺(譬如允诺承担公司债务等)而确定一个相对优惠的股权转让价格。在此情形下,若其他股东仅以该优惠价格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虽然貌似居于“同等条件”,实则差距不小。因此,我们认为,界定“同等条件”应兼顾综合因素,不能简单等同于转让价格。

以上三方面是立法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基础而对股权外部转让所作出的限制性规定。但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基础的保护不是无限度的,因此,公司立法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其所持股权,而是在对外转让股权设置相应限制性程序的同时,基于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的依法处置其所持股权的权利的尊重以及维护出资可转让性从而鼓励投资创业的需要,立法部门在本法条第二、第三、第四款均作了相应规定,以平衡对这两种利益的保护。

具体而言,第二款后半部分规定,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此处对收到书面通知的其他股东逾期未予答复的情形,作视为同意转让处理,就体现出对利益的平衡考量。又如,若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转让的,持异议股东应购买拟转让的股权,若不购买,则视为同意转让,这也充分体现出立法在适度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基础上,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变现尽可能提供渠道,确保股权流通性的态度。第三款后半部分则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两个以上股东同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作出了规制,即首先由股东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若协商不成,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从而避免出现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僵局。至于何为“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我们认为,从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所蕴涵的立法旨意来分析,在未明确该出资比例系实缴出资比例以及防止因临时补缴出资而引发纠纷的前提下,应理解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在转让时已认缴的出资比例。第四款规定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意思自治的空间,由股东依照表决程序在公司章程中自主决定是否对公司内部、外部转让股权设立限制性的规定,故该款明确: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当然,勿庸置疑的是,公司章程的规定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

实务难题

1.如何理解和把握“同等条件”?

“同等条件”是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之一,而何谓“同等条件”在实践中众所纷纭。结合审判实践,我们认为,“同等条件”的认定,原则上应以出让股东和拟受让的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的股价为判断基准,但若约定的优惠股价明显是结合股权转让双方的合法利益关系或者特别承诺的考量所形成的,那么,这些相关因素也应作为认定“同等条件”的必要因素。若在此情形下,公司内部其他股东仅以前述约定的股价要求优先受让股权,应认定与拟受让的民事主体未处于“同等条件”。另外,实践中有一些拟向外转让股权的股东与拟受让的民事主体通过签订股价不一致的阴阳合同,恶意从形式上提高股价,目的是防止公司内部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于此情形下,如果公司内部股东诉请以阴合同确定的合理股价优先受让股权,就需要举证证明阳合同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以否定这类约定了畸高股价的阳合同的效力,否则,其诉请也难以得到支持。为了防止因“同等条件”表述不明引发一些本可避免的股权转让纠纷,我们建议部门今后对此作进一步完善。

2.如何理解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所作规定的效力?

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就股权转让问题以较大的意思自治的空间,、司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公司内部转让股权作出合理限制,可面定多个优先购买权人的购买比例,等等。有种观点认为,对公司外部股权转让问题,章程不能排斥本法条第二款的规定。我们认为,从本法条的整体文义看,应认定公司章程可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则作出合理变更,只要章程的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即可。在这个前提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处理股权转让事宜。

3.如何理解公司股东就部分股权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效力?

本法对这个问题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不少争议。有观点认为,既然本法已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且未禁止对部分股权主张优先购买权,故根据民法中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可以允许股东就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对此,我们认为,虽然本法未作明确规定,但结合本法条的具体表述可知,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之一是与拟受让的民事主体处于“同等条件”,也即在同等条件下公司内部股东才能享有受让股权时的在先权利。从法条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这显然隐含了针对同一购买对象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意思。如果公司内部股东仅就拟转让股权的一部分主张优先购买权,即使其出具的单价与对方一致,但因对象范围不一致,故也不符合“同等条件”的要求。更何况股权的分割出售极有可能影响股权的价格,如果允许股东可就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将会不同程度地损害拟出让股东以及拟受让主体的合法利益。因此,我们认为,公司股东不能就部分股权主张优先购买权。而且,由于牵涉公司外部主体的利益,公司章程也不应作出例外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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