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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民商法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经济纠纷、合同纠纷、公司股权纠纷、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公司法律风险防范、公司诉讼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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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的性质及股权转让的生效标准

股权是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律或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有财产利益的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

关于股权的性质有以下四种学说:

1)所有权说

所有权说认为股东权的性质属于物权中的所有权,股东权就是股东的财产所有权,是股东对其投入公司的财产享有的支配权。股东认缴出资、持有股份并未丧失所有权,而是为了更好地行使所有权、实现所有权。

此学说最大的弊端在于所有权说实质上否认了公司的独立人格。这样就否定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而改为股东对公司财产拥有所有权,股东便随时可以抽逃出资,同时股东又只担负有限责任,那么债权人的利益难以能得到保护。此观点已经很少有人主张。

2)债权说

债权说主张股权实质上是债权。认为从公司取得法人资格时起,公司实质上就是财产所有权的主体。此时,股东对公司的唯一权利仅仅是收益,即领取股息和红利。这是股东所有权向债权的转化,这一转化的完成使公司作为所有权的唯一主体,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公司的财产,而不必受股东的控制。此学说的不足之处在于债权是纯粹的财产权,基于契约行为或法律规定而产生,反映财产的流转关系,而股东

权除财产权外还包括十分重要的管理权。

3)社员权说

社员权说认为股东因投资于公司而成为公司这一社团的社员,并基于其成员资格在团体内部拥有权利,股权是股东基于这种社员资格而享有的一种社员权。社员权的客体表现为财产利益和对公司经营管理事务的参与利益,他们对应的是股东的财产权与管理权。这弥补了所有权说与债权说不能包容股东管理权的弊端。

4)独立民事权利说

独立民事权利说认为股权是作为股东转让出资所有权的对价的民事权利。作为独立民事权利的股权具有目的的权利和手段权利有机结合、团体权利与个体权利辩证统一的特征,兼有请求权和支配权的属性,具有资本性和流动性。该说认为股权既不是所有权,也不是债权,是与所有权和债权并列的一种权利。

尽管法学界关于股权性质有如此诸多观点,但无论哪一种观点均不否认股权首先是一种财产性权利,目前通说认为股权转让准用物权变动模式。

对公司股权转让何时发生变动没有统一说法。是以公司向受让方签发出资证明书之时为准,还是以公司将受让方载入股东名册之时为准,抑或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之时为准,现行立法未予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对股权变动的效力采取公司内部登记生效主义,有些法院采取公司外部登记对抗主义,还有些法院采取公司外部登记生效主义。因此,该问题有待于在理论上加以研究和立法上的统一。由于公司内部登记生效主义对股权受让方来说最为有利,但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公司外部登记生效主义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力度最大,但对受让方的利益关怀不够,且没有充分注意到股权关系的核心在于公司与股东的关系。

不过,本条第三款对股权转让后的登记明确采纳了公司股权转让外部登记对抗主义。所谓对抗效力,仅指公司经由公司登记机关将股权变动的信息披露给社会公众,并推定社会公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些披露信息。工商登记并不是设权性登记,而只是宣示性的证权性登记。未经登记,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股权交付的效力并不会受到影响,只是股权转让双方并不能以股权转让合同或股东名册来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例释评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并已实际履行,但脱东变更情况未经工商发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公司于200212月设立,其原始股东为条甲及其他三名人,注册责金30万元,朱甲出资96万元,占股权的32%。2003326日,除朱甲以外的三名股东将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朱乙,为此公司意东会作出决议:公司股东交更,朱乙占68%股权,朱甲占32%股权。2012日,朱甲与朱乙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朱甲受让朱乙的股权,养实际履行。但工商变更手续实际未办理。200437日,朱甲、陈業和袁某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三方同意共同投资某餐饮公司,约定公司注册资金为30万元,总投资额为2,508,235.24元,其中朱甲占48%股权,1,203,952.92元;陈某占48%,1,203,952.92元;袁某占4%,100,329.40元。三方约定由朱甲出任董事长,陈某任总经理,袁某任公司监事。2004628日,三人签订补充协议,就三方的经营管理事宜进行了具体约定,约定由朱甲和陈某从20046月开始各自按月经营管理,在各自经营期间提取利润4%给袁某。陈某、袁某起诉要求判令某餐饮公司向陈某、袁某签发出资证明书,将陈某、袁某记载于股东名册,并作为公司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某餐饮公司辩称:朱甲将股权转让给陈某、袁某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应属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20031112日朱甲和朱乙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从内容及法律性质分析,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且已实际履行。朱乙将其持有的某餐饮公司68%的股权转让给朱甲,虽然股权变更未经工商登记但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不能改变朱甲作为某餐饮公司唯一股东的事实。随后朱甲又和陈某、袁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三方就股权转让分息及金额均达成一致,且已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故应认定转让协议已经生放,三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某餐饮公司上述的股权变动虽未经工商登记变更,但亦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依据股权转让协议,陈某、袁某通股权转让取得了某餐饮公司股东资格,某餐饮公司应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将两人的姓名、住所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为两人是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朱乙在某餐饮公司的股权虽已转让给失甲,包因工商登记材料中实际未变更股东登记,故其有义务协助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餐饮公司应将陈某和袁某的姓名、住所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签发出资证明书;某餐饮公司应为陈某、袁某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朱乙协助办理。

某餐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与一审相同的理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股东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主张权利的应获支持①

200129日,G公司、F公司及K公司签订合同和章程,设立H公司。根据三方签订的合同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400万元,由G公司出资77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5%;F公司出资4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K公司出资2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其中K公司的出资额由G公司和F公司按其各自占注册资本相应比例代为垫付,并与各方出资同期缴付。同月,H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200297日经股东会同意,F公司将其持有的H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G公司。当日进行了股东名册变更。此后,G公司与K公司双方就后者持有H公司15%股权问题进行多次协商未果。遂以H公司的名义诉至法院要求取消K公司的股东权利。

法院认为,《公司法》第33条第23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以看出股东名册的记载具有权利推定力,即虽不是确定股东的权利所在的根据,却是确定谁可以无举证地主张股东形式上资格的依据。因此,股东名册上的记载通常可确认其股东资格,否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的权益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H公司200297日置备的股东名册上,明确记载了K公司为股东,而H公司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应当确认股东名册的记载效力。据此,法院驳回了H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在没有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公司股东成员状况与公司股东名册不符的情况下,应以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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