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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民商法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经济纠纷、合同纠纷、公司股权纠纷、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公司法律风险防范、公司诉讼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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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律师起草一份具有实用性的合同文本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合同条款必须具有实用性才能解决实际问题、保持较高的质量水准。对合同这方面条款进行修改,其目的是让合同条款更具实用价值,保证当事人在交易中能够趋利避害、顺利达到交易目的。

1.根据特有风险提高条款实用性

根据合同类别判断可能存在的特有风险其实并不困难,这种判断所依靠的是工作经验及想象力而非法律知识。日常使用的常规合同一般都是买卖、租赁等有名合同,不难依照合同法分则中对这类合同的定义及具体规定、行业特征去判断或想象这类合同的特有风险。而对于那些明显属于15种有名合同之外的无名合同,也完全可以依据合同法总则、民法通则中的原则性规定及该行业的特征去判断合同的特有风险。

以旅游服务合同为例,这类合同明显属于无名合同。由于这类合同是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签订的,因此这类合同涉及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双重法律关系。由于此类合同一般都是格式条款,还涉及某些地区的地方法规对于格式合同的监管规定,这些都是在修改合同时所需要考虑的问题。此外,旅游纠纷对于任何人来说都并不陌生,我们可以从所接触到的相关案例甚至新闻中去了解合同中可能存在哪些特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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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据违约特点修改条款实用性

同样以旅游合同为例,某国内旅游合同的示范文本中,规定了旅行社须承担违约责任的四种情况:擅自减少旅游景点、擅自增加购物地点和自费娱乐项目、擅自改变住宿饭店、导游在旅游期间擅自离队。然而在旅游过程中,旅行社可能存在的违约情况远远不止上述4种,例如,擅自更改旅游景点、导游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因旅行社的原因导致旅游者误机、擅自更换旅游服务者等违约情况,都属于违约甚至属于对于旅游者影响非常大的严重违约,但此类违约却未在合同中约定,不利于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无独有偶,该示范文本中,对于旅游者只规定了逾期付款、逾期提供有关材料、擅自变更行程内容三种违约责任。但旅游者出现其他违约情况的可能性还有很多,例如,对于不遵守时间、不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所引起的责任等均未加以列举,而这类情况一且发生对于整个旅游合同的履行住往会造成非常严监的影响,完全该在合同中加以约定,对于旅游者的行为至少是个意识上的制约和督促。

3.根据标的特性提高条款实用性

35旧以前面所介绍的旅游服务类合同示范文本为例,根据旅游服务的特点,有在合同签订后旅游者因故无法成行的情况,另一方面也存在旅行社在签游合同后、旅游开始前已经知道无法成行或必须变更的情况。这是合同标的的特性所决定的,也是在增加合同约定实用性时所要考虑的,但该示范文本对此并未进行约定。

由于旅游者大多是一般主体,而且从合同法的角度而言,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权利可以转让。因此,可以约定在没有出国旅游签证等方面的特定限制的情况下,约定旅游者有权转让合同权利,但要承担由此而增加的费用并履行適知义务。

而在另一方面,完全可以通过合同中附加的条件或事先声明,明确在某些特定条件无法满足时合同如何变更,借此向旅游者履行告知义务并为旅游者提供选择权,同时也在非旅行社能够控制的情况发生时,顺利地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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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根据交易对象提高条款实用性

合同的交易对象不同,有时会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化、有时会引起交易过程中发生某些特殊情况,这就是为什么要针对不同对象设定不同的条款的原因。还是以那份国内旅游合同示范文本为例,由于旅游者既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也是消费者,因此合同中的条款不仅要符合合同法,还要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

在该示范文本中约定“甲方参加乙方安排的自费娱乐项目包括:..”,这种约定方式存在一定的法律问题,至少是存在一定的表述问题。这样的约定出现在格式条款中,显然妨碍了旅游者所拥有的选择权。相对于打包旅游服务的内容、旅游者对于旅行社安排的自费娱乐项目,毫无疑问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赋予的选择权,因此在合同条款应当通过选项的方式体现这种选择权,而不能通过格式条款一概地强加于旅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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