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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民商法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经济纠纷、合同纠纷、公司股权纠纷、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公司法律风险防范、公司诉讼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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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成立时出资了,就一定成为公司股东吗?

司法观点


股东知情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即只有公司股东才享有对公司经营情况的知情权。仅对公司进行了出资,但未被公司赋予股东身份的主体,要求行使知情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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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A公司前身为天山合作理发店,设立于1982年1月19日,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1998年5月28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A公司变更为A美发美容合作公司。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类型为股份合作制,注册资金28万元。公司的主管部门是B服务合作公司。公司设职工个人股,职工个人股的股金为总股金的100%。公司只发给股权证明,股权证明不得上市,但在公司范围内可以转让、馈赠。

2000年3月31日,B公司向A公司出资5.6万元。2003年1月16日,A公司向B公司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明确于同年3月归还。2014年12月28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在股东会决议的全体股东签字栏中,除股东签名外,B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签名,并加盖了B公司的公章。

2016年8月23日,B公司致函A公司,提出要求行使作为股东对A公司相关情况的查阅和知情权的申请,在8月30日查阅和复制公司的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2016年8月27日,A公司回复B公司,表示不承认B公司是A公司的合法股东,并拒绝B公司的申请。B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行使知情权。


法院认为

股东知情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即只有公司股东才享有对公司经营情况的知情权。现B公司主张股东知情权,前提是B公司应当为该公司的股东。本案A公司是由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根据A公司1998年修订的章程规定,A公司是群众自愿组合,自筹资金并以股份形式投入,在财产共同和按份共有基础上,共同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入股分红相结合的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公司设职工个人股,职工个人股的股金为总股金的100%,而且职工入股后不得退股,责任股还与职工职务挂钩。由此可见,A公司股东与公司职工分身紧密联系,所以,A公司股份具有其特殊性,即只有是公司的职工才能持有公司股份。根据该章程的规定,B公司是A公司的主管部门,即章程规定,原、A公司之间存在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B公司主张除管理关系外, B公司不是A公司的职工,按照章程的规定是不能成为A公司股东的。B公司坚持其主张,主要依据一个是支票存根,在用途栏注明为“投资款”;另一个是法律意见书,其中有对B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再一个是《内资非公司企业法人备案通知书》,备案登记B公司及公司股东为出资人。对此作如下分析:B公司出具的票据存根,且不论其用途栏中的“投资款”是何时填写的,其也仅为B公司方的凭证,表现为B公司单方面的意思表示,A公司接受了款项,不等于A公司接受B公司为公司股东,由于章程规定公司只设职工股,B公司作为公司的上级主管要成为公司的股东,是需要完成合法程序的,在完成必要的程序前,B公司的出资也仅为出资,其性质应属于一种债权,而不是股权。对于法律意见书,如前所述,其将上级主管单位对A公司出资性质认定为入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撑,且明确不同意该调查被任何人为任何其他目的而使用,所以,B公司不具有使用该意见书作为本案证据的权利。再则,A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职工股占公司总股金的100%,即公司只设职工股,并规定只能在公司职工之间相互转让,且需要过户登记,B公司不是A公司职工,自然不是可以接受股权转让的对象,也没有证据证明有职工向B公司转让其持有公司股权的事实。从企业工商资料显示,A公司也没有进行过增资扩股,即不存在作为B公司入股的股权继受的股权来源,所以,认定B公司出资是“入股”没有事实依据。至于《内资非公司企业法人备案通知书》,其备案登记的内容是明确、客观的,即“出资人”,并没有定性为股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只是对企业提供的文件内容进行登记,并非定性,文件内容的性质是由企业自己决定的。由此可见,该备案通知以及所依据的文件内容均不足以证明B公司已经成为A公司的股东。所以,B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依据,尚不足以证明B公司已经成为A公司的股东。

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没有任何可以认定B公司为公司股东的公司文件或者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以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确认A公司变更了公司股权及股东机构,足以认定B公司为A公司股东的其他登记文件,也没有证据显示B公司真正行使过公司的股东权利,从2007年至2014年的公司年终提成奖金分配表看,B公司亦没有享受过公司的股东利益。因此,A公司主张确认B公司不是A公司股东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B公司作为A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可以向A公司行使章程赋予的管理职能,但B公司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由于B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取得A公司的股权成为公司股东,所以,B公司主张股东知情权没有法律依据,对于B公司该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故,法院判决驳回B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u=3418352715,3288317974&fm=26&gp=0.jpg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行使知情权主体的认定,我们对有权行使知情权的主体作几点总结:

1、只有公司股东有权行使知情权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知情权的行使主体和行使范围。法条明确规定了行使知情权的唯一主体即为公司股东。而具体到不同的公司类型,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也有所区别。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的知情权范围包括查阅和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等,且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而股份公司的股东仅对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等享有查阅的权利,且只能查阅财务会计报告,而不能查阅会计账簿。

其他公司的主体,即使对公司事务有了解、监督、调查的权利,也并非是法律所规定的知情权,其行使相关权利的范围和方式也有别于知情权。例如,本案中B公司作为A公司的主管部门,必然享有了解A公司运营状况等信息的权利,但这些权利并非是法定的,而是要依据A公司的公司章程等来确定权利行使的范围和方式。又例如公司的监事,有权检查公司财务,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时可以进行调查,但这些权利不同于知情权,如果监事要求行使知情权,法院也是不予支持的。

2、如何才算享有股东身份?

首先,股东要进行出资。这是股东的首要义务,也是获得股东身份的前提。但是进行了出资,并不代表就一定享有股东身份。尤其是有限公司,有很强的人合性,并不是完全基于资合而成立的公司,想要具有公司股东身份,还需要公司的认可,如果是后期加入的股东,还需要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

其次,股东享有股东身份有两个证明文件。第一是出资证明书,是公司成立以后签发给股东的。但严格意义上来说,出资证明书只能作为一种享有股东身份的辅助证明,并不是享有股东权利的依据;第二是股东名册,是由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才是法律意义上股东可以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

最后,对公司外部人而言,工商登记才是具有公示效力的信息。如果工商登记与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不一致的,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是以工商登记信息为准。

本案中B公司虽然进行了合法出资,A公司也予以了认可,但根据A公司章程规定,B公司的主体身份决定了其无法成为A公司的股东,这一点就体现了A公司的人合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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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大脑”——公司治理意见

1、对外进行出资时明确出资的性质

对外出资已是当下非常流行的一种投资方式,但是很多人却并不明确自己出资的性质,究竟是入股、还是单纯出资?或是垫资?

第一、如果只是单纯出资,那出资人只能依据有关出资协议享有一些分红或获取回报的权利,不能依据出资协议要求享有股东权利。

第二、如果出资并入股,那出资人应在出资协议中明确约定,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后应由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并记载于股东名册,由出资人享有股东权利。需要注意的是,仅出资人和公司口头约定出资后可享有股东权利并不保险,若日后公司否认该口头约定,则出资人无证据证明其享有股东身份。因此,此类约定必须在书面协议中明确约定。

第三、如果出资行为是一种垫资性质,出资人也无法取得股东资格。垫资作为一种特殊的出资方式,并未被法律所禁止,股东可以选择垫资的方式进行出资。垫资出资到位后,股东可以依法取得股东身份,而股东与垫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由垫资协议来约束,垫资人是无法成为公司股东的。

除此之外,还有很多不同的出资类型,无论出资是什么性质,出资人都应在出资之前与公司或股东以书面的形式约定好出资的性质,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2、如果出资并入股,及时要求公司签发有关凭证并进行工商登记

很多人觉得自己出资了,公司也成立了,那自己理所应当享有股东权利。这种想法是不完全正确的。如前所述,股东身份分为对内和对外,对内是依据“两证”来行使股东权利,对外是依据工商登记享有股东身份。为保障自己的股东权益落实到实处,出资人应在公司成立之后及时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将自己的信息记载于股东名册,并进行工商登记。等这三件事情都做完,出资人才算成为严格意义上的公司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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