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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民商法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经济纠纷、合同纠纷、公司股权纠纷、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公司法律风险防范、公司诉讼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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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上海市法院审理股权代持案件的一般原则

股权代持行为虽然作为一种投资方式,可以满足投资者隐藏身份以获取某种投资收益的目的,但是从涉案纠纷来看,市场主体还是应当权衡利弊,慎玩股权“隐身术”,一旦涉诉相关权利往往难以得到司法保障。

(一)司法不鼓励股权代持行为

虽然股权代持行为系当事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自主行为,法律对一般的股权代持行为并未禁止,但是股权代持行为对代持人、实际投资人等均会带来法律上的风险,当事人在实施股权代持行为时需权衡利弊,谨慎代持。股权代持行为使得公司登记的名义股东与实际投资人不一致,在市场交易中会使交易对象对公司的信息产生误判;一旦代持行为被披露,对于公司商业信誉也会产生影响,这些都不利于市场诚信体系的建设。法院在掌握司法尺度时一般不鼓励股权代持行为。

(二)对于代持股协议的效力采取内外区分原则

在代持股权纠纷中,法院一般会区分代持股权行为的内外效力之别。这种区分涵盖了两个层面,一是区分代持股权协议在协议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和对公司其他股东的效力。代持股权协议的约定对于协议当事人(实际投资人与代持人)之间一般是有效的,但如果公司其他股东对代持股权行为并不知情,则代持股权协议往往对公司其他股东难以发生效力,对公司也难以发生效力。二是区分代持股权行为与股东对外应负的责任。即使代持股权协议约定由实际投资人承担出资义务,或者约定显名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概不负责,但如果该代持的股权出资不实,公司的债权人仍可以要求显名股东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对于规避法律纪律规定的代持股行为予以遏制

对于刻意隐瞒自己的特殊身份,规避法律纪律规定进行代持股权的行为,法院除了依法办案之外,还会将案件中获得的信息通过司法建议等方式向相关部门反映。例如对于公务人员利用代持股权形式参与经商办企业,特定行业监管人员、中介人员利用代持股权形式代持监管或服务对象的公司的股份,规避有关身份隔离的法律纪律规定,境外人员通过代持股权形式持有境内属于外资限制准入领域的公司的股份,等等。我们在司法中一经发现这些问题,除了依法不会支持实际投资人成为显名股东之外,还将向相关法律纪律监督机构反馈在案件中获得的信息,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依纪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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