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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民商法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经济纠纷、合同纠纷、公司股权纠纷、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公司法律风险防范、公司诉讼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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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收益要纳什么税?
如果因为股权投资有了收益的时候,也是需要缴纳一定的税费的,那么股权投资收益需要缴纳什么税呢?关于这个问题,请看下面这篇文章。
从税收的角度,法人股权投资收益主要包括股息红利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两大类。
一、法人股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包括居民企业之间、非居民企业与居民企业之间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1、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在股份公司持续经营过程,其资金来源于公司所得税后的盈余积累,包括所有者权益类中的“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两项。投资方企业取得的被投资企业分配的红股,应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但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也就是说,企业持有上市公司股票不足12个月的股息红利要缴税,其他的股息红利都不需要缴税。免税收益需向税务机关备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的规定,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2、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应当就其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和发生在居民企业之间的情况相类似,这类股息、红利收益也是从被投资的居民企业的税后利润中分配的,已经缴纳过企业所得税,如果再将其并入前述非居民企业的应税收入中征税,也存在同一经济来源所得的重复征税问题。
因此,《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人。
3、居民企业从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收入应并入应纳税所得,但境外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抵免。除了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收人外,居民企业也有可能从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收入。
由于非居民企业是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因此对居民企业从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这部分股息、红利收入已经缴纳的税款,可以通过《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方法来消除双重征税。
4、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需要按10%的税率缴税。但如果非居民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与我国签订有税收协定,协定的税率低于10%,则可以按协定的税率执行。
需要提醒的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二、股权转让所得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国税函〔2010〕79号文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对股权转让所发生的损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的规定,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股权转让所得的核定征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的规定,除了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对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核定征收方式由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股权转让所得对于企业来说属于非日常经营项目,对于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非日常经营项目所得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对于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企业以前年度尚未处理的上述事项,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处理;已经处理的,不再调整。
因此,对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转让股权,不论股权转让所得是否为损失,一律按照股权转让收入的全额与企业主营业务所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文特别强调:对于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转让股权,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