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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民商法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经济纠纷、合同纠纷、公司股权纠纷、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公司法律风险防范、公司诉讼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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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六个常见法律问题的司法观点
1、法答网:股权转让时,受让股东明知转让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双方根据公司实际资本确定股权转让对价后,受让股东以公司名义请求转让股东返还抽逃资本的,如何认定?
【答疑意见】:
标的公司实缴出资后,作为受让方的新股东明知作为转让方的老股东抽逃出资,而与老股东协商按照抽逃出资后标的公司实际资本确定股权转让对价的,可以推定新老股东达成了老股东不再负有返还抽逃出资责任、由新股东承担该责任的约定。公司起诉老股东返还抽逃出资,如果机械地按照公司可以向抽逃出资的股东追缴出资的法律规定,直接判决老股东向公司返还抽逃出资本息,那么老股东返还之后必然起诉请求新股东向其返还,处理结果仍是新股东承担了补足所抽逃出资的责任。也就是说,在新老股东之间的内部责任划分上,最终责任应该由新股东承担。
新股东持有标的公司100%股权的情形下,标的公司完全由新股东控制,公司利益与新股东利益完全一致,标的公司应无意愿要求新股东支付该款项。此时要通盘考虑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向公司释明履行减资程序,引导当事人通过正规减资程序,减少已经抽逃的注册资本。减资后,新老股东均无需另行支付款项,符合各自预期。减资保护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同时彻底解决了抽逃出资的隐患。减资最终符合各方利益。如果减资不成功,往往涉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此时便不是新老股东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而是涉及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新老股东应该对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连带责任,且因新老股东实质系达成了抽逃出资的责任转由新股东承担的约定,则老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新股东追偿。
咨询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周纹婷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潘勇锋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如果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股东名册变更义务时,受让人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
答:股权转让实际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行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转让人所负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向受让人交付股权,而转让人与受让人股权转移的标志是股东名册变更,故转让人的交付股权的义务就具体体现为将股权转让的事实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请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在需要时进行协助配合。而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公司负有将股权转让结果记载于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申请变更工商登记的义务。故根据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公司办理股东名册的变更,公司有义务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从而使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如果因转让人不履行交付股权的义务导致公司不变更股东名册,则受让人应当就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追究转让人的违约责任。如果转让人通知了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请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公司怠于或者拒绝履行义务,既造成转让人不能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妨碍了转让人转让股权,又造成受让人不能正常取得股东身份或者行使股东权利,则转让人、受让人均可以公司为被告起诉请求办理股东名册变更,得到法律救济。法院可以判令公司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排除对股东行使权利的妨碍。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12。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何时生效?
答: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何时生效的问题,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般存在以下四种主要观点。
Ⅰ、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则股权移转。
出让人与受让人意思表示一致,则股权转让合同生效。除非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股权即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移转,股东名册变更则产生对抗公司的效力,工商登记变更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Ⅱ、以通知公司股权转让事实为股权发生移转的标志。
这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只要转让人将转让事实以书面方式通知了公司,股权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移转。
Ⅲ、以股东名册变更为股权移转的标志。
这种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登记为设权登记,股东名册变更是受让人取得股权的标志。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股权转让合同生效,还需要变更股东名册登记,将受让人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股权才由出让人移转到受让人。
Ⅳ、以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变更为股权移转的标志。
这种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自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之日起转移。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的法定要件,未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股权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比较上述四种观点,以股东名册变更作为股权移转的标志,区分了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与股权权属变更,区分了股东名册记载与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效力,兼顾了转让股东、受让股东的利益以及对公司债权人和不特定相对人的保护。该种观点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一贯的倾向性意见一致。
【我们认为】,股东名册登记的设权性质决定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不会使受让人自动取得股权。受让人只有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了自己的姓名或者名称后,才能以股东身份对公司主张行使股东的权利,此时才取得了股权。因此,受让人取得股权是股权转让合同与股东名册变更共同作用的结果,而股东名册的变更是受让人取得股权的标志。故纪要本条规定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12。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与股权转让生效有何区别?
答: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是合同约定对转让人与受让人当事人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问题。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转让人所负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股权,而受让人所负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约定的价款。而股权转让则是股权权属在转让人与受让之之间转移,实际是股权的交付行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不会自动发生股权转让,还需要经过股权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我国《公司法》第32条相关规定,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作为股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是否办理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影响受让人对股权的取得,但无论公司股东名册变更还是公司登记机关的变更均不是股权转让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要件,对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没有影响。办理股权权属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问题,因一方的原因导致未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或者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12。
5、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与股东名册记载股东效力有何区别?
答: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与股东名册记载都属于登记范畴,但两者效力存在区别:股东名册记载确定股权的归属,变更股东名册记载之后,受让人便可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事务,实际享有股权,股权转让生效。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是以公司股东名册登记为基础和根据,具有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公示的作用。依据我国《公司法》第32条以及《民法总则》第64条、第65条的相关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依据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产生对抗效力。
因此,《九民会议纪要》再次强调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导致股东变更的,公司应当将股东变更情况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是工商登记的义务人。工商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双方的责任,而是公司的责任。公司是否办理工商登记,既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也不影响受让人取得股权。
【我们认为】:以转让方式变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自签订时生效,附条件的自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与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股权转让生效时点以股东名册变更为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才能生效的,则以股东名册变更与办理批准手续完成为准:股权变动未经公司记机关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12。
6、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违反《商业银行法》第28条规定,未经行政监管部门批准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
【法官会议意见】
依据《合同法》第4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该条仅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但并未明确批准的对象究竟是合同本身,还是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变动,抑或是特定主体资格的准入。
如果批准的对象是合同本身,则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合同因其不具备法定生效条件而属于未生效合同。
当然,如果确定不能获得批准的,则法定条件确定不成就,合同确定不生效。
此外,如果批准的对象不是合同,而是权利变动,则此时批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仅影响合同的履行。
换言之,未获批准的合同有效,但嗣后履行不能,属于合同应予解除的情形。
本案中,《商业银行法》第28条批准的对象是股权“购买”行为,即股权转让行为,故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