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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民商法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经济纠纷、合同纠纷、公司股权纠纷、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公司法律风险防范、公司诉讼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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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作为监护人转让未成年子女名下股权,合法吗?
上海一中院在履行司法审判职能的同时,历来高度重视精品案例工作,以总结司法裁判经验,着力提升司法裁判品质。在近几年全国法院及上海法院系统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中,上海一中院屡获佳绩。官方微信公众号《案例精选》专栏选取审判实践中具有典型意义的优秀案例予以推送,以供参考。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家庭财产形式愈发多样,父母离婚时涉及股权分割的案件日益增多,“未成年人股东”不断涌现,未成年人的权益问题扩展至商事领域。
本期分享的案例即是一起由于法定监护人转让被监护人名下标的公司股权所引发的纠纷。本案涉及在商事审判中如何保护未成年人股东利益问题,对于如何认定未成年人股东权利是否实质上受损,落实“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保护”原则,该案对同类案件审判提供了一定的参考。
监护人股权转让行为对未成年人利益侵害的认定标准
程甲诉上海某商务咨询中心、程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法定监护人转让被监护人名下标的公司股权,超出了约定的授权范围,且被监护人明确对转让行为表示反对,该股权转让行为对被监护人不发生效力。法定监护人转让股权后,未成年人股东从直接持有目标公司股份转变为通过持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从而间接持有目标公司股份。即使股份份额没有变化,鉴于股东权利不仅仅是指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份额,更包括身份所享有的参与重大决策和经营管理等权利,以及更为重要的自主依法处分股权资产的权利,仍应认定法定监护人该种股权转让行为实质上损害了未成年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该《股权转让协议》对未成年人股东不发生效力。
上海高院2022年第二批(总第二十批)参考性案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
基本案情
2003年12月29日,第三人程某与卢某登记结婚,婚后两人育有一子程乙、一女程甲。双方协议离婚后,程某与卢某签订《共同财产处理协议书》,就资产转让、房产分割等作出安排。
程某与卢某离婚前,某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为:程某持有27.27%股权,卢某持有18.1818%股权,上海某商务咨询中心持有45.46%股权。上海某商务咨询中心成立时,程某出资6000万元、占比60%,卢某出资4000万元、占比40%,程某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
2017年9月,卢某将其持有的某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18.1818%的股权各半分别转让给原告程甲及程乙,将其持有的上海某商务咨询中心40%的财产份额各半分别转让给原告程甲及程乙,并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第三人程某就上述股权及财产份额转让向卢某支付转让价款3600万元。
2017年10月9日,程甲作为甲方、程乙作为乙方、程某作为丙方,签订授权确认书,载明“为保障目标公司稳定、持续经营,现甲方和乙方授权丙方按照本确认书约定代为行使其在目标公司的股权所对应的部分股东权利。1.授权范围……(3)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代为作出同意/不同意、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
2020年4月2日,程甲(甲方)作为出让方、上海某商务咨询中心(乙方)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程甲将所持有的某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7.9098%的股权作价2000万元转让给上海某商务咨询中心,协议甲方落款处显示“程某代”,乙方落款处加盖上海某商务咨询中心公章及附有程某签字。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于2020年4月2日签订之时,程甲尚未成年。
原告程甲诉称:程某在未征得程甲同意亦未告知程甲的情况下,与上海某商务咨询中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程甲所持有的某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至程某控制的上海某商务咨询中心名下,并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程甲认为,其所持有的某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系其个人合法资产,程某在程甲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股权转让至其实际控制的上海某商务咨询中心名下,对程甲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侵害。
被告上海某商务咨询中心辩称:股权转让前原告与被告均为某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该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签订时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三人系原告的父亲及法定代理人,其有权代理原告签订该协议。
第三人程某述称:一、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离异并不影响父亲的监护权及法定代理权。二、涉案协议没有损害原告权益。原告股权与上海某商务咨询中心股权进行置换,由被告持有股权,原告实际持有某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及其财产份额并没有变化。
裁判结果
上海一中院判决:
一、程甲与上海某商务咨询中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对程甲不发生效力;
二、上海某商务咨询中心将其持有的某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7.9098%的股权返还程甲;
三、上海某商务咨询中心配合办理将其持有的某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7.9098%股权返还至程甲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裁判思路
案例评析
一、法定代理人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
(一)法定代理人权限范围认定
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来看,法定代理作为代理的下位概念,需要遵循《民法典》中有关代理的相关规范。《民法典》第162条、第163条等均对法定代理人的权限范围作出了限制。从目的解释来看,《民法典》第23条规定,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该条的法意是监护人与法定代理人合一,以便监护人更好地履行监护职责。同时,《民法典》第35条明确,监护人必须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正当行为。
(二)本案法定代理人股权转让行为之评价
1. 转让行为超出代理权限,属于无权代理
因被代理股东程甲欠缺行为能力,其共同监护人程某、卢某与程甲、程乙签署《授权确认书》,就程某可以代为行使的股东权利范围及子女成年后可自主行使对目标公司各项股东权利等作出约定。其中明确,程某代为行使的权利仅限于相关投票权。股权转让涉及所有权的处分,应认为该处分行为超出《授权确认书》的代理权限,属于无权代理。
2. 违背未成年人意愿,违反最大利益原则
《民法典》第35条对监护人法定代理的权限范围作出了限定。在本案之中,监护人程某转让股权的行为既未尊重被监护人意愿,也非维护被监护人利益。
一者,被监护人程甲对转让股权行为明确表示反对;二者,《授权确认书》应视作监护人之间基于被监护人最大利益之考量所达成的共识,系争股权转让将导致被监护人股东地位的永久性丧失,与《授权确认书》中关于被监护人年满18周岁之后可自主行使对目标公司各项股东权利的规定不符。
鉴此,本案中程某的股权转让行为并非维护被监护人利益,违背最大利益原则。
同时,程某本人系涉案股权受让方执行事务合伙人,明确知晓其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内部约定,无信赖利益保护。且被代理人未追认股权转让行为,亦不具有其他例外情形。故该股权转让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二、未成年人(特殊群体)利益保护
与公司利益之平衡
(一)保护位阶上应以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为先
1. 《民法典》第35条第1款的规范属性
不同于委托代理的明确限制,法定代理权的行使则需依据对法律规范性的解读。监护权作为一种他益权,应对其权利行使和职责履行情况予以必要的限制或监督。
根据监护制度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规范意旨,应把“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理解为对法定代理权的一种特别限制,故《民法典》第35条第1款第二句应理解为:以不处分为原则,以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处分为例外。因此,法定代理人作出的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相冲突的处分行为,应当被认定构成一种逾越法定代理权的无权代理。
2. 法定代理的独特性
《民法典》将无权代理、表见代理规定在“委托代理”的范围内,而将法定代理规定在“一般代理”,足以窥见对法定代理与委托代理之间关系的梳理逻辑。在法定代理下,代理行为的作出完全由法定代理人决定,无法充分保护被代理人真实意思表达;若代理行为无效,交易相对人所产生的信赖成本可以依据缔约过失请求权提请赔偿,但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基于民事行为能力瑕疵而无救济途径。因此,在法定代理下,被代理人的利益相对于相对人的交易安全,应受到优先保护。此外,基于法定代理权所受限制完全取决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之原则,在《民法典》第35条规定不存在对相对人交易安全予以特别保护的规定下,应优先保护被代理人利益。
(二)本案原则适用须考虑权利保护的完整性和有效性
本案中,法定代理人程某在代为行使被代理人程甲股东权利处分财产时应当严格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在被监护人的财产未面临可能遭受重大损失的巨大风险,经济状况及日常生活也都在正常轨道上运行的情况下,其转让程甲股权的行为,不具备必要性、紧迫性、合理性,应被评价为损害监护人利益。
1.法定代理人的股权转让行为损害未成年人现有利益的完整性
从权利性质看,程甲作为股东享有的实质性自益权利和程序性共益权应当予以完整保护。本案中程甲股权被等额置换后,虽然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比例并未减少,但在系争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前具有的是对目标公司直接的股东权利。
转让行为发生后,未成年人程甲对目标公司享有的共益权及部分实质性自益权被根本性剥夺。虽基于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身份考量,无法直接就该部分权利直接行使,但权利行使不能与放弃该部分权利存在本质性差异。
从权利能力看,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权利行使的方式应当予以完整保护。程甲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部分股权直接收益权享有完全处分权利;而就共益权部分以授权委托形式间接享有。就该共益权部分授权,作为权利的委托方,应当就委托部分权利的行使享有知情权。系争股权转让行为不仅侵害了权利所有人程甲对授权部分权利使用情况的知情权,结合其对转让股权行为的明确反对态度,更侵害了其在能力范围内对授权范围限定的权利。
2. 法定代理人的股权转让行为损害未成年人预期利益
相较其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的特殊地位在于其完全行为能力获得之可能。
故从功利主义角度看,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保护原则不能以当下、静态的角度加以分析,更需要考虑对其未来预期利益保护的有效性。基于股权的所有性质,处分股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在本案中,转让股权的行为从当下分析是对未成年人程甲股东共益权授权权利的限制,而从长远看该行为根本上剥夺了程甲对目标公司直接行使股东权利的可能性。
三、价值评析:确立商事领域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之基准
(一)坚守诚信为本原则
作为私法体系的最高指导原则,“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重要内容,是法治的体现与基础,有助于打造稳定、透明、公平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本案正是“诚信”原则在商事审判活动中的指引体现。 首先,“诚信”原则要求行为人在真实意思表示下履行义务。涉案《授权确认书》同意将股东投票权及部分股东权利授权一方法定代理人行使,并明确法定代理人不得从事任何损害或者可能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行为。现程父擅自进行股权转让,超出《授权确认书》授权范围,未能全面履行忠实义务。其次,“诚信”原则进一步要求行为人以对待自己事务之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不得以损害他人之利益换取自身利益。程父将未成年人股东的股份转让至自己控制的合伙企业名下,系争股权转让行为并非维护未成年人股东利益,而是通过损害未成年人股东权利满足自身利益,有违“诚信”原则。
(二)兼顾商事领域特性
因超出《授权确认书》之范围以及对被代理人股东共益权之侵害,本案基于无权代理及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的价值追求,判定系争股权转让不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然同时也应注意到,商事案件相较于其他民事案件之特殊性在于对维护交易秩序、保障除当事人外的交易相对人之信赖利益。在具体案件中当二者存在冲突时,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充分评判,避免以未成年人保护之由逃避责任。以特殊权益人为中心的司法能动性是未成年人司法的鲜明特色。[1]
故《民法典》第35条出于立法目的,以“维护被监护人利益”为实质,而不是基于法定程序的客观性规定评价代理效力,是将具有监护监督属性的法院批准权后置,并转换成一种裁定处分行为有效或无效的司法裁判权。[2]但在审判过程中须注意“司法干预”与监护人“意思自治”之间的平衡,尤其突出在以最大化经济效率追求的商事审判活动中。具体来说:
1、不宜过多主动干预监护人基于法定代理权作出的市场行为;
2、对于“利益”的认定,也需考虑商事行为自有风险性。应当考虑被监护人的主观注意程度,而不以客观财产价值的贬损认定是否满足“维护监护人利益”,亦或禁止监护人从事任何存在风险的行为。
(三)体现人本关怀底色
诉讼具有社会公益性,是以生活案例加快对法治观念引导、构建的关键。私有财产权是基本人权,是其他权利确立的基础。未成年子女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平等享有财产权利能力,这是现代法律价值的应有之义。
《民法典》已建构多元化的未成年人监护体系,作为相对的弱势群体以及人生观、价值观尚未形成之特殊群体,审判的裁决结果对未成年人未来生活与教育影响重大,故加大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力度具有必要性。因此本案之重要意义不仅在于从司法角度明确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亦是未成年人通过司法程序,对自己利益主张的实践。本案不仅是对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保护原则之坚守,是司法对人民权利保障的构建,亦是弘扬新时代下商事审判的人文关怀与人本色彩。
来源:上海一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