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上海专业经济商事律师网!
咨询电话
13761395638
首页 > 热门推荐

专业律师

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民商法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经济纠纷、合同纠纷、公司股权纠纷、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公司法律风险防范、公司诉讼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联系我们

  • 律师:林长宇
  • 手机:13761395638
  • Q Q:690548296
  • 邮箱:690548296@qq.com
  • 律所: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181号盈科大厦
热门推荐

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裁判要旨

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但以转让股东存在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恶意逃废债务故意为例外。

评判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仍不应脱离公司法人的有限责任制度基石,避免突破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风险分配机制,需严谨把握对诸前手转让股东直索责任的认定,避免利益失衡。结合股权转让时间、股权转让对价、转让时公司经营和负债状况、转让行为对公司偿债能力的影响、受让股东的出资能力等方面综合审查,应由公司债权人承担初步举证义务。转让股东以较低对价转让股权退出公司经营的决定,如系基于投资风险偏好作出,仍属于正常商业决策的范畴,亦不为法律所禁止,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观恶意的认定依据。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

案件索引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1民终971号(2022628日)

基本案情

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A(以下简称A公司)诉称,因B公司未向A公司履行经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经A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A公司的债权至今尚未得到清偿,股东的未届期出资应当加速到期,胡某某、刘某作为B公司的发起股东,王某作为现登记股东,应当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B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三人对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胡某某、刘某共同辩称:在B公司设立时以及股权转让时,胡某某、刘某的出资期限均未届满,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胡某某、刘某不存在恶意转让股权行为,股权转让后现股东仍有出资义务,故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胡某某、刘某不应对B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无须互负连带责任。

王某未作答辩。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B公司成立于201451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刘某实缴出资50万元,股东胡某某实缴出资50万元。2016311日,B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至500万元,刘某、胡某某各增加认缴出资200万元。同日,B公司通过公司新章程,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实缴1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4429日之前。2017428日,胡某某将其名下B公司50%的股权作价1元转让给刘某。2018119日,刘某将其名下B公司100%的股权作价1元转让给王某,B公司现登记的公司股东为王某。股权转让后,认缴出资时间仍为2034429日之前。

20181023日,A公司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一审法院立案受理,2019122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该案认定:2016920日,B公司为供方、A公司为需方共同签订两份《采购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供应PE

2016920日,A公司向B公司支付货款611,820元;20161110日,A公司向B公司支付货款1,427,580元,合计2,039,400元。后B公司未按约交货导致涉诉。法院遂判令双方于2016920日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B公司向A公司返还货款2,039,400元;B公司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367,092元;B公司负担该案案件受理费12,039.63元。该判决生效后,B公司未能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A公司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阶段,因B公司无足够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于2019112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522日,B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二审法院查明: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C(以下简称C公司)成立于2013110日,经营范围为化工原料及产品等。2018813日,法定代表人由王某礼变更为王某。2019522日,股东由张某某、王某玉变更为王某与B公司。

另查明,由上海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制作,时间分别为20161231日、201612月的B公司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显示,B公司该年度未分配利润为-237,521.80元,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合计为762,478.20元,该年度净利润为-243,183.55元。时间分别为20171231日、201712月的B公司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显示,B公司该年度未分配利润为-187,801.90元,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合计为812,198.10元,该年度净利润为49,719.90元。时间分别为20181231日、201812月的B公司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显示,B公司该年度未分配利润为-145,387.27元,所有者权益合计为854,612.73元,该年度净利润为42,414.63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21924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胡某某对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B公司所负A公司的尚未清偿之债务在未出资的200万元范围内向A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刘某对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B公司所负A公司的尚未清偿之债务在未出资的200万元范围内向A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王某对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B公司所负A公司的尚未清偿之债务在未出资的400万元范围内向A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胡某某、刘某认为:第一,胡某某、刘某的转让行为具有合法性、正当性。第二,胡某某与刘某的股权转让行为并不侵犯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无逃避出资的恶意。第三,胡某某与刘某不存在逃避出资义务、不当延期、违法减资的违法行为。第四,在认缴制下,未届认缴期限转让股权的,股权受让人应当承担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故胡某某、刘某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628日作出终审判决:一、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二、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二项;三、驳回A公司原审中的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首先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文义来看,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判断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依据其认缴承诺而言的。胡某某与刘某作为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因尚未到出资期限,并不构成对出资义务的违反,也不承担资本充实责任,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法定情形。

其次

胡某某与刘某对A公司的增资的行为发生于2016311日,而生效裁判确认的B公司与A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时间在2016920日,不存在债务产生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

再次

考量胡某某、刘某作为认缴股东转让股权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应结合商事活动的一般价值判断以及行为是否可能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综合进行考量。

从行为层面而言,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及实缴等信息均对外公示,A公司作为交易相对方可以此为交易风险的判断依据,亦有风险规避的选择权。胡某某与刘某出让其各自股权时,A公司就B公司之间的债权仍尚未经司法裁判的最终确认。况且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因正常的商事交易产生个别债权债务亦属寻常合理,仅此尚不足以直接推定胡某某、刘某转让股权时公司已出现资不抵债的状况。

从结果层面而言,胡某某、刘某1元对价出让股权是否可识别出逃废债务的迹象,一则取决于B公司当时经营状况,二则取决于是否客观上使得B公司对债权人的清偿能力因此被弱化,三则取决于胡某某、刘某是否存在主观恶意。B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一定程度上能够证明B公司有相对正常的经营活动,并未出现对外大额负债。

此外,2018813日,王某变更为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化工原料及产品等,王某亦参与化工原料交易,故王某为具备一定行业知识与经验的业内人员,并非形式上的股东。至于对于股权转让对价明显低于已实缴资本一节,原股东基于个人的风险偏好作出低价转让股权退出公司经营的决定,仍属于正常商业决策的范畴,亦不为法律所禁止,难言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主观恶意。

综上,胡某某、刘某担任B公司股东期间不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法定情形。

案例注解

一、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归属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修订确立了由实缴资本制向认缴资本制蜕变的新局面,认缴资本制固然激发了股东创业投资的热情,但碍于原实缴资本制配套规则的不适配,导致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归属问题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一)司法实践中对转让股东出资责任的争议

当受让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时,未届期转让股权的转让股东是否负有出资义务,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兼具约定性和法定性,故公司股东因股权转让发生变动,不能当然推定认缴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随之发生转移。在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东仍应对其原认缴的出资承担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股东出资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绝大多数支持转让股东担责的判例中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十八条作为依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是以实缴资本制为背景制定的,并不涉及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期限利益问题。且上述规定适用于瑕疵出资和瑕疵股权转让的情形,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不法行为,与股东享有合法的期限利益有着本质区别,在认缴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难言转让股东违反其出资义务。加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主要针对瑕疵股权转让后受让股东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在受让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后,能否据此反推转让股东的连带责任,不无疑问。

因此,在法律并无针对性的规定下,有必要回溯未届期出资的法律属性以明晰出资责任的归属。

(二)未届期出资的法律属性

区别于实缴资本制的一步到位,认缴资本制存在“认”与“缴”两个阶段。股东在初始章程中作出在一定期限内认缴全部或者部分注册资本的意思表示,属于民法上为自己设定负担的行为,本质上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股东由此成为出资关系中的债务人,公司成为出资关系中的债权人。从债权角度看,认缴和实缴实际上即为债权成立与债权到期的区别。 而在“认”与“缴”这两个阶段的时间差,则是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

在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至的情况下,债权处于效力不齐备状态,缺乏请求力,债权人不得随意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与此相类似,在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其出资的财产虽然在章程中予以载明,但是仍处于抽象的价值形态,只有当出资期限届满,才转化为具体形态的交付义务。

因此,尚未到期的出资在法律属性上属于抽象的出资之债。若出资期限届满,转让股东的抽象出资之债则转为具体出资之债,该具体出资之债不可随股权的转让而转移,而股权的抽象出资之债则可以随之转移。

(三)出资义务人为受让股东的理论证成

在确定未届期出资的法律属性后,可以对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后的出资义务人进行校准。

第一,根据免责的债务承担理论,未届期出资本质上是股东对公司负有的抽象出资之债,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意思机关,经过程序和内容合法的股东会决议后进行的股权转让,可视为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让。如果转让股东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受让股东,则构成免责的债务承担,其结果是转让股东认缴出资责任的免除和受让股东对未届期出资义务的继受。

第二,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理论,股东出资的根本目的是享有公司利润分配、参加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一旦股东转让股权并经公示后,即不再享有股东资格,相应的股东权益和出资义务则概括归属于受让股东,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第三,出于效益性和明确性的考量,也应由受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对公司而言,公司可以约束股东权利的方式更好地督促现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对于投资者而言,若一味将出资义务固定于转让股东,无疑将在一定程度上阻碍股东退出公司,投资者在受让股权时将更为保守,不利于股权流转和公司融资。

二、例外情形下的转让股东责任承担

诚然,转让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行为具备合法性和正当性时,出资责任因受让股东继受而免除。然而,在转让股东以逃废债务、逃避出资义务为目的转移风险的情况下,出于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转让股东并不必然免责。

(一)转让股东承担责任的路径求索

司法实践和学者研究也针对转让股东的承担探索出不同路径,具体如下:

1.第三人履行说

该观点认为受让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未履行情况下,属于第三人履行中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公司得向转让股东主张违约责任,转让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与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法人人格否定说

该观点认为因转让股东违法转让认缴未到期股权的行为滥用了股东权利,应将其认定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事实,由转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纵向的“与出资相关责任”说

该观点认为转让股东在持股期间已经享受了有限责任的裨益,而有限责任的前提是公司基于独立资产而获得的独立责任。即使在转让股权后也要保证其曾经持有股权上的出资得到真实缴纳,因此转让股东应承担补充责任。

4.恶意转让说

该观点认为转让股东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或逃废公司债务的,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前述观点都力图在转让股东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中寻求进一步的平衡,但依旧不可避免有其短板所在。

首先,第三人履行说其核心观点在于认为《公司法》未对股权转让设定公司同意的前提,因此对于公司而言出资义务并未转移。但从股权转让在经股东会决议后,可拟制为公司同意。同时股东的权利义务依附于股东身份存在,将出资义务和其他股权权益分离有悖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

其次,法人人格否定说则脱离转让股东不再是公司股东的事实,就此主张法人人格否认缺乏依据。再者,纵向的“与出资相关责任”说,意味着一旦受让股东经法院判决、执行后仍无法缴纳出资,不考虑转让股东转让股权时的情况都要担责。也即股东只要一度持有股权,后续都将长期处于随时为公司或公司债务人追缴的不安全状态,无法摆脱出资义务,必然影响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

最后,恶意转让说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一定层面的适用,但碍于恶意要件的认定并无统一标准,因此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二)转让股东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

在综合比较前述观点的利弊,笔者认为以恶意转让说来作为转让股东承担责任的依据为宜。股东的出资是对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保障,股东在享受有限责任制度庇护的同时,股东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也是应有之义。况且,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并非简单的契约关系,股权兼具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股东既是出资关系中的债务人,同时也是公司的所有者和成员,其可利用内部人优势进行不法侵害,而这种基于出资关系中在组织上的从属和牵连关系使得出资债权较一般债权更易受到侵害。

例如,股东利用股权比例的优势左右股东会决议结果,任意延长认缴出资期限、转让股权以逃废债务等。

如前所述,股东的出资义务本质上是对公司的出资之债,公司享有对股东的债权。根据民法理论,行为人所享有的债权在总的理论上属于责任财产。股东对公司出资一般以货币直接计量,具备金钱价值,在性质上也可作此参考。由此,转让股东转让股权以逃废债务、逃避出资义务的做法是对公司责任财产的减损。在此情况下,股东转让股权应视为欺诈性的财产权转让,[11]是对公司责任财产的不法侵害。若受让股东对此明知的,则形成对公司财产权益的共同欺诈。

(三)恶意转让未届期股权的判断

尽管对转让股东的责任承担采恶意转让说的观点,但对于恶意转让的考量因素有必要重新审视,以期得到适法统一。笔者认为,对于恶意转让的认定应当结合商事活动的一般价值判断以及行为是否可能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综合进行考量。具体如下:

1.出资期限的延长

一般而言,股东第一次在公司章程中对认缴期限作出的承诺系行使期限利益的依据和边界。公司债权人对公司已经通过公示公信的原认缴期限的信赖利益也应得到保护。若公司股东任意延长认缴期限,公司的责任财产将无法及时到位,对于公司债权人权益的损害等同于股东认缴期限届满未出资。对于转让股东延长出资期限,可以从转让股东延长出资期限的时点、延长的期限长短、已实缴情况及是否具备延长期限的正当理由进行判断。

2.股权转让的时

股权转让时间是相对明确的事实,因此司法实践中主要据此判断转让股东是否存在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

一般认为股权转让早于债权债务发生之时,即不属于逃避履行出资的情形。而针对在公司债务发生后转让股权的情形,部分法院认为即可认定转让股东的主观恶意,不同的是,部分法院认为在公司债务涉诉期间或者执行期间转让股权的方可确定其主观恶意。

笔者认为,在债权尚未经司法裁判或者仲裁确认前,就转让股东是否具有逃废公司债务的主观恶意尚值得推敲。况且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因正常的商事交易产生个别债权债务亦属寻常合理,仅此尚不足以直接推定转让股权时公司已出现资不抵债的状况。

因此,以“一刀切”的方式认定转让股东在债务发生后转让股权即具备主观恶意,尚且不妥。

3.股权转让的对价

股权转让的对价往往也是法院在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恶意转让股权的重要因素之一

笔者认为,单纯依据价格武断判断仍不严谨,转让股东根据个人风险偏好、公司前景、市场价值等角度作出转让股权退出公司的决策仍属于正常商业决策的范畴。

从结果层面而言,明显不公允的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可识别出逃废债务的迹象,一则取决于公司当时经营状况,二则取决于是否客观上使得公司对债权人的清偿能力因此被弱化,三则取决于转让股东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对于前两个方面可通过对公司在股权转让时是否有较多负债、诉讼、受让股东的出资能力和行业经验、征信情况等因素判断是否存在主观恶意。

概言之,“恶意”与否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仍需结合上述因素综合判断转让股东是否具有非法目的,需要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发挥主观能动性,灵活判断,若仅依托于某一因素进行认定,以点概面,则有失偏颇。

三、转让股东承担责任的补充性

现实中,法院在认定转让股东存在逃废债务、逃避出资的情形后,一般判决转让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下,已由现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现股东的股权受让于转让股东,二者的责任存在同质性,再由转让股东对同一份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将造成公司债权人的重复受偿。笔者认为,转让股东应当对受让股东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补充责任,指多个责任主体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责任的侵权赔偿责任。当一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产生了两个相重合的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权利人只有在前位赔偿义务人无法清偿时方可向后位赔偿义务人主张。

如上所述,转让股东承担责任的理论依据在于对公司责任财产的不法侵害,受让股东对此往往是知情的。转让股东责任的补充性在于,当公司无法对公司债务进行清偿时,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下,公司债权人应当先向现股东主张对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由现股东作为第一顺位责任人对公司责任财产进行填补。在此基础上仍无法满足债权人诉求时,公司债务人才能向转让股东主张权利,由转让股东作为第二顺位责任人对第一顺位责任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债权人的此种请求,可以在对公司提起的诉讼中向现股东和转让股东一并提出,也可在公司债务经生效判决确认仍无法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对现股东和转让股东提出,但不能越过第一顺位责任人向作为第二顺位责任人的转让股东径行提出。


来源:上海一中院  文/敖颖婕 杨莹


律师微信

手机网站

林长宇 上海经济律师

咨询电话 13761395638

邮箱 690548296@qq.com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181号盈科大厦

沪ICP备19022825号-6 上海专业经济商事律师网 版权所有 网站地图 XML
技术支持:苏州西姆斯

             微信扫一扫Close
the qr cod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