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上海专业经济商事律师网!
咨询电话
13761395638
首页 > 热门推荐

专业律师

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民商法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经济纠纷、合同纠纷、公司股权纠纷、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公司法律风险防范、公司诉讼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联系我们

  • 律师:林长宇
  • 手机:13761395638
  • Q Q:690548296
  • 邮箱:690548296@qq.com
  • 律所: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181号盈科大厦
热门推荐

股东出资问题21条裁判规则汇总

股东出资义务证明责任、出资义务是否有瑕疵的认定,股东出资义务瑕疵与股东抽逃出资的区别与界定等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与难点,而股东一旦被认定出资瑕疵,则需要被穿透承担公司债务,应当引起股东重视。本文基于全国法院2022-2023年相关司法案例的裁判观点,特梳理汇总股东出资问题的相关裁判规则,供读者参考:

1.出资义务证明必须提供出资凭证或产权转移凭证。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应由股东承担,股东应当提交其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账户或非货币财产的财产权转移给公司的证据,股东仅提交出资证明书,仍未完成证明责任的,对其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民和领途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与马某辉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号:(2022)02民终538

裁判理由:马某辉认为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出资证明书可以证明其出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之规定,马某辉应当提交其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账户或非货币财产的财产权转移给公司的证据。但一、二审中除民和领途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下称领途培训公司)认可的以固定资产折抵的81118元以外,马某辉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马某辉辩称股东之间口头达成股权浮动协议,用公司分红折抵出资,但领途培训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对该说法并不认可,马某辉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马某辉虽然提交了出资证明书,仍未完成证明责任,对其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2.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除存在逃避债务情形外,不能认定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股东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转让股权后无需再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

参考案例:喀什粤恒垒建材有限公司与高某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号:(2022)3121民初1235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精神,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平衡商事交易安全和商事主体行为自主的原则,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除存在逃避债务情形外,不能认定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股东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转让股权后无需再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

3.虽然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股东以减资方式抽回出资,但未履行法定减资程序,由此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应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抽逃出资股东应承担相应责任。

参考案例:华隆金时(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新疆华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号:(2022)新民再168

裁判理由:本案应着重审查新疆华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隆投资公司)抽回出资3774100元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程序及是否损害公司权益。从华隆金时(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华隆金时公司)在(2020)京0105民初3488号民事判决中自认其曾经和华隆投资公司沟通过退出事宜、其向华隆投资公司转账3774100元系退还投资款和202136日的《华隆金时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可知,虽然华隆金时公司股东同意华隆投资公司以减资方式抽回出资3774100元,但并未履行法定的减资程序,由此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应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华隆投资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决认为华隆投资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行为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4. 公司股东存在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但该行为符合公司股东之间有关投资的约定,系其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公司不能证明股东将出资转出的行为对公司权益造成损害的,股东撤回投资的行为不属于抽逃出资。

参考案例:汉中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汉中市江北城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号:(2022)07民终1797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确实存在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但被上诉人将出资转出的行为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另一股东西部投资集团(汉中)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即被上诉人该行为系经上诉人全体股东同意,且诉讼中上诉人亦未提交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将出资转出的行为对公司权益造成了损害。据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符合本案查明事实及前述关于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依法予以确认。

5.股东按时足额向公司缴清认缴出资款是每个股东的义务。该义务不能因为已经将股权转让而必然免除,除非转让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已届出资期限但是未缴纳出资的,其出资义务不因为已经转让而免除。

参考案例:马某与临夏瑞通汇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号:(2022)04民终1294

裁判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马某将股权转让给赵某萍之后是否还应当向公司缴清认缴的股东出资款。马某主张其现在不是股东了,不应该再缴该款了。股东按时足额向公司缴清认缴出资款是每个股东的义务。该义务不能因为已经将股权转让而必然免除,除非转让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而马某将股权转让给赵某萍的转让协议中并无明确将认缴出资款转让的明确约定。由于马某在转让股权时已经届满出资期限,因此,其出资义务并不因为已经转让而免除。

6.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除外。公司具备破产条件,但无任何民事主体针对该公司提出破产申请的,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对公司的相应债务在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上海今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丁某东等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号:(2022)0117民初15388

裁判理由: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已有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但第三人未能履行,原告申请执行亦未果。现第三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暨被告丁某东确认第三人已不再经营,没有资产,也未进行清算,故可以认定第三人已具备破产条件。因目前无任何民事主体针对第三人提出破产申请,故两被告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两被告需对第三人的相应债务在各自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两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

7.公司股东打款至公司的数额远超过其支取的数额,其打款行为,不排除在其抽逃出资后又向公司投入资金的性质,即已补足抽逃的出资,不能证明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

参考案例:隆林万居源投资有限公司与何某交等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号:(2022)1031民初1390

裁判理由:关于何某交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何某交在2017116日至202039日期间,是隆林万居源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万居源公司)的股东,根据万居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何某交在这期间从万居源公司账户里支取10笔款项共484万元,其用途均备注为“工程款”或“还款”,这不排除款项是用于工程建设或者万居源公司偿还何某交借款。同时,根据万居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何某交在2017116日至202039日期间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打款给万居源公司4笔共1332万元,这仅仅是何某交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的打款,还不包括何某交其他银行的打款。万居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何某交支付的1332万元是赖某恒转让50%股权的对价。何某交打款到万居源公司的数额远超过其支取的数额,其打款行为,不排除在其抽逃出资后又向万居源公司投入资金的性质,即已补足抽逃的出资。综上,以万居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何某交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故对万居源公司主张何某交抽逃出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8.公司被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解散的,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因公司被解散而提前届满。

参考案例:济南花森花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张某某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号:(2022)0191民初4872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虽然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中确认的张某的出资时间为2046414日,但因济南花森花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花森花林公司)已被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解散,张某某的认缴出资期限因花森花林公司被解散而提前届满。本案花森花林公司经(2021)鲁01民终8823号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解散,属于发生新的事实,故对于张某某称本案应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不予采纳。张某某自认通过诉讼取回认缴出资,现张某某未足额出资,违反约定及法律规定,花森花林公司诉求判令张某某缴纳出资款30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9.有限责任公司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有权缩短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期限。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对出资义务的履行条件及期限作出重新约定的,公司有权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参考案例:云南核尔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先某莹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号:(2022)2301民初5966

裁判理由:认缴资本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以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但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缩短股东出资期限的除外。第一,通常情况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以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但基于股东会系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其有权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出资时间系属公司自治范围,以及原告云南核尔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核尔思公司)于201943日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认缴出资额的时间由全体股东约定”的事实,同时为避免控股股东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而损害小股东在认缴资本制下享有的期限利益,本院认定有限责任公司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有权缩短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期限。第二,虽然李某锋与先某彬、向某于20194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中对核尔思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设定了条件,且被告先某莹亦辩称缩短股东出资期限缺乏必要性和紧迫性,但包括先某莹在内的核尔思公司全体股东在明确知晓上述情形的情况下,于202128日一致同意变更公司股东出资时间为202161日前的事实,足以证实核尔思公司全体股东对出资义务的履行条件及期限作出了重新约定,亦足以排除先某莹提出的上述抗辩。根据上述法律事实,本院认定核尔思公司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为202161日前。本院认定核尔思公司关于由先某莹向其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10.公司与股东未达成增资入股的协议也未向股东出具收款凭证,仅有打款记录的,且未备注款项性质的,不能认定该笔款项为入股金。

参考案例:阮某祥与江阴市乐达服饰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号:(2022)02民终6450

裁判理由:阮某祥及其关联方向孔某琴转账165万元,但并未备注款项性质,阮某祥主张上述款项系为投资入股江阴市乐达服饰有限公司(下称乐达公司),但乐达公司不予认可,阮某祥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乐达公司既未与阮某祥达成增资入股的协议,也未向阮某祥出具收款凭证。即使阮某祥投资做口罩的场所与乐达公司的经营场所处于同一位置,有乐达公司员工参与,对外以乐达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亦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的性质为入股金。阮某祥主张乐达公司未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属于违约,乐达公司应退还165万元入股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11.股东股权协议中各方权利义务关系性质约定并不明确,其表征亦不符合公司成立、股东认缴股本的形式,对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的约定亦与公司法的规定不一致,且在各方签订协议之前,公司即已成立,工商登记未显示的“股东”,不能证明其股东身份。公司股东不能径行要求不能证明股东身份“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参考案例:湖南华峥食品有限公司与赵某祥等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号:(2022)0302民初2450

裁判理由: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股东股权协议》,主张四被告系该公司股东,据此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但该协议中各方权利义务关系性质并不明确,其表征亦不符合公司成立、股东认缴股本的形式,对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的约定亦与公司法的规定不一致,且在各方签订协议之前,原告公司即已成立,而工商登记中显示的股东仅为张某波一人,未显示四被告为原告公司股东,原告也未提交股东名册等材料,故在四被告的股东身份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原告径行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理据不足,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12.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款。股东主张其以替公司支付款项的方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无法认定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

参考案例:徐州博灏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龙造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号:(2022)0117民初5995

裁判理由: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款。本案被告系第三人持股84.61%的股东,依据章程的规定,其应在2018610日前向第三人缴纳出资款846.10万元。被告称其以替第三人支付款项的方式履行出资义务,其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转账凭证,仅凭企查查app中的信息,本院无法认定其已经向第三人履行出资义务。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向第三人缴纳出资款846.10万元,符合章程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13.年报信息是公司自主填报并对社会公示的信息,社会公众特别是交易相对方在与公司交易时可查询以判断缔约风险,公司应对年报系统中的公示信息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企业年报中所填写的股东认缴的出资信息,可作为认定公司股东是否未足额缴纳增资的依据。

参考案例:上海竞道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枫彬股权投资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号:(2021)0107民初30040

裁判理由:法律规定股东出资信息由股东自行决定并记载于章程,本案中第三人维构(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维构公司)章程载明了股东认缴出资期间为营业执照签发日起20年,目前尚未届满,但公司章程系股东之间对公司经营及管理事务的约定,对于公司、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相对而言,本案中所涉第三人维构公司的年报信息是公司自主填报并对社会公示的信息,社会公众特别是交易相对方在与公司交易时可查询以判断缔约风险,公司应对年报系统中的公示信息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另因维构公司未依法办理延长营业期限的变更登记,若股东按照章程约定的出资时间实缴出资,会导致出现股东在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后10年出资,不符合清算制度的相关规定,故应以维构公司在企业年报中所填写的股东认缴的出资信息,认定被告上海枫彬股权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未足额缴纳增资的情形。

14.股权投资协议虽然约定了股权回购条款,但鉴于公司股东已决议注销目标公司、公司的债权债务均已经清算处理完毕且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也已向股东分配完毕,公司提前破产清算的,股权回购条款约定的时间已不能实现,股东无法按照约定的期限收回投资款的,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可认定股权提前回购条件成立。

参考案例:青岛倒薯第壹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某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号:(2022)02民终8466

裁判理由:张某与目标公司即青岛倒薯第壹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倒薯第壹公司)及其股东于20194月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虽约定了股权回购条款,但鉴于倒薯第壹公司认可其股东已决议注销目标公司、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均已经清算处理完毕且目标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也已向股东分配完毕,故原审据此认定该股权回购条款不损害目标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并无不当。因该《股权投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根据上述《股权投资协议》的约定,本次融资完成后的第三年末起四十五天内投资者张某具有强制要求目标公司根据事前商定的价格回购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的权利,超过行使权利期限,则投资者不能强制要求标的公司回购其持有股权,只能协商或自行向第三方出售其持有的股权,也可以选择长期持有股权;回购价格=投资款(指实缴数)+投资收益,投资收益=投资款×12%(单利)×投资期(以年计数)-投资方在投资期内已获得的现金红利。该协议签订后,张某即依约于2019411日足额支付了投资款45万元,但因倒薯第壹公司已于20211030日成立清算组决议解算公司,致使张某无法按照约定的期限收回投资款,倒薯第壹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倒薯第壹公司返还张峰45万元投资款项及利息(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94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但应扣除倒薯第壹公司于2022223日支付的款项47657.13),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倒薯第壹公司上诉称其不应返还张某45万元款项及利息,因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15.股东之间约定利润分配资金优先用于出资,只是对利润分配用途的约定,并非是对认缴出资来源的限定。公司股东以公司未分配利润为由,主张认缴出资条件尚未成就与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创世开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力道能源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号:(2022)05民终1183

裁判理由:公司成立前的《关于电池修复项目的合资协议》中,并未对创世开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创世开源公司)认缴出资的来源作出限定,只是在第五条“利润的分配”中约定了各方同意创世开源公司与李某真“每年分配的利润应优先用于缴纳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直至缴清”。从该约定内容看,也只是对利润分配用途的约定,并非是对认缴出资来源的限定。故利润分配所得只是“优先”用于出资,但如果将此理解为认缴出资的来源只限于经营利润的分配,则在企业没有利润可分配的情况下,就会造成认缴资金始终无法到位,这显然与公司成立的初衷相违背,也与公司法实行股东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本意相悖。且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只把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作为公司章程的内容要求,并未将认缴出资的来源作为公司章程必须规定的内容。而案涉的20191016日《浙江力道能源有限公司章程》,也只约定了货币方式出资、认缴220万元、从2020年开始每年930日认缴出资55万元等内容,并未对出资的来源作出特别约定。故上诉人以未分配利润为由,主张认缴出资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与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悖,不予采信。

16.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公司股东之间放弃追究未支付出资款股东欠付出资的责任,但股权转让协议系两股东间的内部协议,从保障公司债权人和公司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股东间内部的约定并不能否认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及具体抽逃数额的认定。

参考案例:北京英联口腔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瑞康英联医疗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号:(2022)03民终4289

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注册资本是公司最基本的资产,确定和维持公司一定数额的资本,对于奠定公司基本的债务清偿能力、保障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201782日,瑞康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瑞康医药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英联口腔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英联口腔公司)签订《股权合作框架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北京瑞康英联医疗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瑞康英联公司)。首先,章程约定瑞康医药公司认缴出资2550万元,出资期限为2017816日。瑞康医药公司于2018418日以投资款的名义转入瑞康英联公司1550万元,瑞康英联公司于次日以往来款的名义转出至瑞康医药公司1260万元。该笔转账虽备注为往来款,但瑞康医药公司未对其与瑞康英联公司存在基础交易关系往来予以举证证明,亦未对该笔转账作出合理解释,应认定为瑞康医药公司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其次,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确认瑞康医药公司欠付瑞康英联公司767万元的往来款及各方同意放弃追究其他方在原协议项下的任何违约责任,但《股权转让协议》系两股东间的内部协议,从保障公司债权人和公司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股东间内部的约定并不能否认瑞康医药公司抽逃出资的事实及具体抽逃数额的认定。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英联口腔公司作为公司股东要求瑞康医药公司返还抽逃出资1260万元本息的诉讼请求有据可依,予以支持。

17. 股东不得以对公司享有债权抵销出资义务:公司股东因欠缴出资所负的债务不能与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进行抵销。否则,在公司破产情况下,效果等同于股东债权优先受偿,该行为将影响其他债权人利益,有失公平,亦不符合破产财产分配原则。

参考案例:丁某、朱某华等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号:(2022)12民终1569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丁某、朱某华主张以对泰州兆永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永公司)的债权转化为出资,但其并未依法履行法定程序,兆永公司未向其出具借条、欠条等债务凭证,丁某、朱某华亦未向管理人提供财务账册供管理人核实、审计其是否对兆永公司享有债权,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丁某、朱某华对兆永公司享有债权及债权的金额。且即使丁某、朱某华对兆永公司享有债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丁某、朱某华作为公司股东因欠缴出资所负的债务,管理人提出异议,亦不能进行抵销。否则,在公司破产情况下,效果等同于股东债权优先受偿,该行为将影响其他债权人利益,有失公平,亦不符合破产财产分配原则。故管理人有权向丁某、朱某华主张履行出资义务,对于丁某、朱某华主张的其对兆永公司享有的债权可作为破产债权依法向管理人申报。

18. 公司股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存在借贷关系,转出资金系替公司偿还贷款的,可认定公司股东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抽逃出资。

参考案例:黄某利与杨某平等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号:(2022)34民终161

裁判理由:股东应当根据公司最终注册资本及时足额缴纳各自应认缴的出资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确认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规定,构成股东抽逃出资应当符合以下三个要件:1.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一般为发起人股东;2.公司已经依法成立;3.公司发起人依据公司章程所约定的出资均已到位,并构成公司注册资金的一部分。本案中,振龙公司由发起人即原始股东黄某利、杨某平、李某发起设立并依法成立,原始股东于2011119日按约定完成了出资义务,并经验资机构予以确认, 20201217日,振龙公司在在股权转让后发现原股东黄某利、杨某平以偿还公司借款的名义转出资金共计194万元,对转出资金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是否是偿还借款和损害公司权益存在争议,振龙公司认为转出资金的行为不是公司行为,是黄某利、杨某平的个人行为,该行为已损害公司权益。振龙公司主张的上述情形已符抽逃出资的形式特征,黄某利、杨某平应当就其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即黄某利、杨某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李某兰、杨某波与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黄某利、杨桂平主张将款项转出的原因为偿还公司借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李某兰、杨某波与振龙公司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黄某利、杨某平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将194万元转出,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19. 显名股东因偿还个人债务需要违约转让股权的,应赔偿实际投资人全部投资款及其损失。

参考案例:郭某国与陈某生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号:(2022)0581民初1494

裁判理由:原告郭某国与被告陈某生签订的《西安市XX城秦家坡煤矿陈某生名下隐名股东参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及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投资款人民币三千万元,被告亦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通报煤矿经营状况,并向原告分红。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通报煤矿经营状况,仅在2013年前向原告分红一次;且被告因其个人债务,已将其在该矿52%份额中的32%抵偿给他人,又被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将其在西安市XX城秦家坡煤矿出资占比份额内的分红盈利8187912.33元及从2018125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予以冻结。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已导致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西安市XX城秦家坡煤矿陈耐生名下隐名股东参股协议》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因原告的投资款已转化为案涉煤矿的投资份额,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投资款损失并支付利息。

20.维持公司资本充实是股东特别是发起人应尽的法定义务。公司发起人对于承担资本充实责任较之其他股东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公司发起人持续向公司出借巨额资金的行为并不能当然涤除其按其足额缴付出资的义务。

参考案例:高某与北京陆道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号:(2022)0113民初8549

裁判理由:血液病医院初始设立时注册资本金为1亿元,后经多次修改最终确定北京陆道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下称陆道培公司)认缴出资10050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18930日。现有证据表明,针对陆道培公司最初认缴的6700万元出资,截至2018930日尚有435万元逾期给付。对于后期认缴的3350万元增资款,陆道培公司全部逾期。根据《出资人协议》《增资协议》之约定,陆道培公司的逾期出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陆道培公司辩称自2017年至2022年累计向目标公司出借资金达2.5亿余元,用于支持目标公司的筹建、房屋租金及公司运营,其没有逃避出资的主观恶意。本院认为,维持公司资本充实是股东特别是发起人应尽的法定义务。陆道培公司作为血液病医院的发起人、控股股东,对于承担资本充实责任较之其他股东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陆道培公司持续向目标公司出借巨额资金,该行为并不能当然涤除其按其足额缴付出资的义务。

21.公司召开股东会敦促出资瑕疵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未涉及其股东权利的,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公司未从事正常业务经营活动,未有任何经营获利,不能证明款项支出系公司业务开展产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的,不能要求出资瑕疵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参考案例:沁阳市怀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某梅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号:(2022)0882民初8

裁判理由:根据工商登记显示,沁阳市怀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怀府保安公司)股东为王某峰、王某及王某梅,其三人在设立怀府保安公司过程中,并未将认缴的股金存入公司账户,从而成为公司财产。公司成立至今未开展经营活动,未发生正常业务,未取得任何利润。因此,不能认定王某峰、王某及王某梅在怀府保安公司的设立及经营过程中诚实信用地履行了公司股东的义务,并由此享有股东权利。

公平原则是民事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当按照公平的观念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王某峰、王某所召开的股东会的决议内容,除敦促王某梅履行出资义务外,并未涉及王某梅的股东权利,违背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因此,怀府保安公司以此为据要求王某梅履行出资义务,理由难以成立。怀府保安公司提供花费清单要求王某梅履行出资义务,王某梅不予认可,并提出异议,认为公司成立后未开展业务,不能证明系公司业务开展支出的合理花费。经审理查明,怀府保安公司开办至今未有正常业务经营,未有任何经营获利,因此,其所提供的花费不能证明系公司业务开展产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王某梅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怀府保安公司依此要求王某梅履行出资义务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律师微信

手机网站

林长宇 上海经济律师

咨询电话 13761395638

邮箱 690548296@qq.com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181号盈科大厦

沪ICP备19022825号-6 上海专业经济商事律师网 版权所有 网站地图 XML
技术支持:苏州西姆斯

             微信扫一扫Close
the qr cod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