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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民商法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经济纠纷、合同纠纷、公司股权纠纷、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公司法律风险防范、公司诉讼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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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审查与履行的 8 大要点

随着近年经济市场的不断发展与营商环境的不断优化,股权转让交易也日趋频繁。目前涉及股权转让的法律法规主要体现在《民法典》与《公司法》中,但适用的法律规范偏向原则性,具体、普适化的交易惯例尚未形成。并且,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高管往往自治能力有限,公司运作不规范之处较多,该等内部缺陷便会投射于股权转让交易中,导致纠纷频发。故而,股权转让交易各方有必要订立一份规范的股权转让协议,以更为清晰地展现股权转让交易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界定权利与义务,避免在履行股权转让过程中产生不必要的推诿与纠纷。

笔者基于自身办理的多起股权转让交易纠纷案件,以及对大量裁判文书的研究,基于常见诉讼请求类型,对股权转让合同中主要的审查与履行要点进行梳理并予以总结。

一、交易主体

关于交易主体,应当关注股权交易的转让方与受让方主体信息明确与否。

就转让方而言,应当关注是否为工商登记的主体,是否为标的股权合法的持有主体。如其为隐名股东,拟转让标的股权至公司现有股东外第三人,大致以该两种情形为例,其一,继续保持隐名股东状态,使受让方与名义股东缔结新的契约关系;其二,隐名股东显名化,在显名股东的配合下,或者通过法定的显名化程序后以其名义继续进行转让其股权。如其为名义股东,则需注意经授权后再行转让代持股权的,否则,实际权利人主张标的股权,受让方若不符合善意取得,则无法依法获得股权。

案例:( 2016 )最高法民终 18 号毛某与焦某成、焦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隐名股东可以依法转让股权。如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明知其系隐名股东,且公司及其他登记股东均未对股权转让提出异议,则《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就受让方而言,主要关注其履约资质和履约能力,尤其是其成为标的公司股东是否会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如典当行转让股权,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无权申请变更登记。对于受让股东亦有严格要求。如忽略此类规范的限制,有时会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履行存在障碍,最终影响股权转让的实现。

二、鉴于条款

通常来说,鉴于条款会包括股权转让交易的双方主体信息、标的公司以及转让背景、转让条件与转让目的等内容,该部分往往不会涉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分配,但是依据笔者的实务经验,该部分会不遗余力地进行合同背景介绍,在日后的诉讼中若涉及交易目的和确定违约赔偿范围时,该条款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三、股权转让标的审查

标的股权的审查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核心,包括确认股权权属、是否存在第三方权利负担、是否存在出资瑕疵。笔者以如下三种情形为例,进一步释明风险之处与防范建议。

(一)标的股权若为夫妻共同财产,未经配偶同意,易成为潜在的消极因素。

依照《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的股权,即便登记在一方名下,亦属夫妻共同财产。未经配偶同意,转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极易产生未登记一方配偶对标的股权提出权利主张的情况,由此引发诉讼。

经过笔者检索,法院通常原则上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不因未经配偶同意而无效,但是如果在离婚诉讼期间,配偶主张转让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夫妻共同财产,则股权转让协议很有可能因恶意转移财产而被认定为无效。因此,笔者建议如遇标的股权系共有权属的,宜获取共有方的书面同意。

案例:( 2014 )民二终字第 48 号刘某平与张某田、王某、武某雄、张某珍、折某刚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艾某、张某田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是张某田与刘某平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并提出确认协议无效、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因此,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亦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故对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相关调整股权转让交易的法律规范,而不应适用调整婚姻及其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

(二)标的股权已设立质权等权利负担,未经权利人同意,股权变更存在障碍。

依据《民法典》第 443 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违反此项规定并不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是因存在股权质押,可能导致标的股权无法如期完成变更。故而笔者建议作为受让方,应当核查标的股权的担保情况,如有必要,可到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等登记部门核实是否存在质押等情况。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  ( 2019 )最高法民申 2778

裁判要旨:关于《煤矿转让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该款规定禁止出质人处分出质的股权,但并未禁止出质人负担转让出质股权的义务。因转让出质的股权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虽无法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合同本身系有效合同。原判决以兴旺煤矿的股权设立了质押,其转让未经质权人同意为由确认《煤矿转让协议》无效,适用法律确有不当。

(三)转让方出资瑕疵,未履行出资或抽逃出资,受让方应当对此审慎核查,否则可能需就此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受让方应当审慎核查标的股权,否则因股东出资与股权转让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受让方以其自身名义要求转让方补足出资将会存在障碍。同时,公司债权人可另案诉讼要求受让方就补足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四、股权转让价款和付款方式

标的股权转让的对价、付款时间与付款方式等应注意约定明确,就股权转让价款,必要时可在金融机构设立共管账户以降低信用风险。以及,因股权转让所涉税费承担也宜一并约定清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之规定,建议可设置条款:“股权转让产生的税费,由转让方和受让方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自承担”。同时,鉴于股东名册变更是股权权属变更的关键节点,建议可以以取得股东名册变更、取得出资证明作为股权转让款支付的重要节点。

根据笔者观察,往往实务中会产生较大争议之处在于是否达成股权转让价款分期支付的条件,是否存在延迟支付股转款的情形,故而就股权转让价款分期支付的支付条件与支付方式务必注意审查是否清晰,是否具有可操作性,以及如以相关工商登记部门变更/审批部门审批为支付前提的,务必考虑其中所需花费的合理时间。

以笔者处理的一件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为例,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其中一笔款项支付条件约定为“目标公司全部债务完毕后 5 个工作日内,受让方应向转让方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 10% 。在股权转让的后续履行中,受让方一再恶意以目标公司债务未全部清偿为由,不断推诿迟延支付该笔股权转让款。后经转让方一再发函催款,未果。遂代理转让方提起诉讼,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之中,但就该笔分期款项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对该争议焦点已调整一致意见,均认为已经达成付款条件。

因该份股权转让协议系笔者参与着笔起草,当时在设置该支付条件时,已在协议中“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该章节项下明确界定“全部债务”应以协议中所披露的债务为准,及该章节条款中再次强调“在甲方、乙方确保目标公司就前述披露的债权债务均已清偿的条件下…”,故而,对于该支付条件不应存在恶意曲

五、双方陈述和保证

该部分系属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应当作出的陈述和保证,主要包括主体资格、签约授权、适格履约等方面的陈述和保证。笔者建议分情形关注审查重点,对于转让方而言,在此部分应克制其承诺和保证的范围,不得随意“夸下海口”,否则很有可能面临后续违约责任。尤其是如本文前言所述,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高管自治能力有限,势必标的公司于日常运营中会存在部分不规范现象。结合笔者此前经验,作为转让方,为规避风险,建议在“陈述和保证”中增加该项条款,“目标公司完成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受让方获得目标公司控制权之后,除本协议另有约定以外,不得对转让方在股权转让之前经营管理公司期间的行为,向转让方提出任何其他权利主张。”

对于受让方而言,更关注转让方的“如实陈述”,其所提供的尽职调查文件及资料应均为准确且真实无误,要求转让方承诺标的股权不存在任何第三方权利负担(已披露的除外),以及可结合个案考虑,从标的公司运营事项、财务事项以及商业事项三层面要求转让方作出具体的陈述和保证,以消弭股权受让方对于标的股权的信息不对称。

六、过渡期条款

过渡期系指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约定的交割日止,转让方对标的股权状态的承诺以及对目标公司经营事项的承诺,并就过渡期内目标公司重大事项的变化做出约定。实务中股权转让交易会集中关注过渡期所产生的损益,建议就过渡期间新发生的债权、债务以及损益等进行预先设置归属原则约定。

七、违约责任

为敦促交易双方诚实履行双方义务,设置详略得当、公平客观的违约责任十分关键。一方面避免违约责任约定宽泛概括而达不到震慑的作用,另一方面也要避免约定过于严苛而使得交易缺乏商业沟通空间。受让方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如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并受领符合预期的标的股权,转让方的主要义务为交割标的股权,而交割又是由多个义务组合而来,应当主要关注股权是否存在瑕疵、披露信息是否全面真实、是否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与股东名册变更等。基于此,建议设置明确的违约行为以及合理的违约责任。

(一)结合法院裁判规则,建议基于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行为设置合理明确的违约金数额或者计算方法,避免约定不清、无约定或者约定过高,这在后续的诉讼中都将会导致违约责任的定性与定量充满不确定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例如,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了天价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属于《民法典》中第五百八十五条中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二)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严重违约行为,守约方即可依此行使单方解除合同权利,但是,如果股权转让合同大部分内容已得到履行,此时以违约解除合同法的,法院往往不予支持解除合同的诉请。

公共利益原则是商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指商人从事商事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其他商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虽然民法中也有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但民法中的公共利益一般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而商法中的公共利益更多涉及到“市场秩序和经营利益”。因此,商事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和程序更加严格。例如,一些商事合同在合同订立之后,需要履行一定的行政审批程序才能生效,在完成审批程序并生效后,这些商业合同不可能再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恢复到合同成立之间的状态。

案例:( 2017 )最高法民终 919 上海绿洲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与霍尔果斯锐鸿股权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要旨: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除应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外,还应考虑股权转让合同的特点。尤其在股权已经变更登记,受让方已经支付大部分款项、且已经实际控制目标公司的情况下,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应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股权转让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故虽然存在股权受让方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行为,但是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并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应予以解除。

八、争议解决

在股权转让纠纷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的规定,则以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作为争议解决地;如果双方对于管辖法院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以及以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地,实践中通常没有太大争议,但在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却时常引发较大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建议结合争议标的确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如在夏某文、曾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8 )最高法民辖终 358 号)中,最高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诉讼请求中包含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请求两个公司对股权进行登记变更两个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是基础法律关系,应以股权转让纠纷来确定管辖。……本案属于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故应当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综上,建议在审查股权转让协议时尽量书面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如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如果双方都一致同意,也可约定通过仲裁裁决解决争议。


文/季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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