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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民商法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经济纠纷、合同纠纷、公司股权纠纷、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公司法律风险防范、公司诉讼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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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股东之间有矛盾,怎样退出才合法?

随着设立公司的门槛降低,朋友一起合伙做生意,共同设立公司的情形愈发普遍。当朋友关系转变为股东关系,股东之间经营理念出现分歧,各方矛盾无法调和时,股东应采取何种方式全身而退,妥善地退出公司?仅凭一纸“退股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公司能否直接回购股东的股权?为解决这一系列的难题,让我们一起来看看下面这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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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先生是一位退休的工程师,人脉较广,某天通过一个装修项目结识了周先生和刘先生。周先生是具有多年装修经验的施工队长,刘先生拥有一辆可以装货卸货的面包车,因此沈先生提议由三人共同成立一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先生负责提供前期资金及业务资源,周先生负责技术入股,刘先生则以车辆入股。三人一拍即合,并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沈先生持股20%,周先生持股60%,刘先生持股20%。公司成立后,沈先生陆续出资50万元,周先生和刘先生各出资约5万元。然而公司成立一年后,投入资金消耗殆尽,公司面临亏损。周先生和刘先生想引入新股东以获得更多业务资源,但沈先生不同意,各方产生严重分歧。为此,沈先生欲退出公司,考虑到三人共投入运营资金60万元,按股权比例,其应当承担12万元,故沈先生要求拿回其多投入的38万元,从而全面退出公司。周先生和刘先生经考虑后予以同意,三人共同签订了《退股函》,约定周先生和刘先生一致同意沈先生退股并向其支付38万元,其中由周先生代表公司支付31万元,刘先生代表公司支付7万元;此外公司还应归还沈先生垫付的房租4万元,共计向沈先生支付42万元;如公司承接重大项目运营良好,可提前支付,如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可延长一年付清。之后,因周先生和刘先生迟迟未按约定向沈先生支付款项,沈先生只能将两人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向其支付退股款及公司的房租借款,并赔偿其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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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先生及刘先生称,《退股函》系由沈先生拟定,两人认为退股费用应由公司支付,该协议约定不明、内容模糊,且各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沈先生并不能据此要求两人向其支付款项。三人作为公司的股东,共同经营管理该公司,进入和退出应该是公平的,沈先生退股的费用,于情于法都不应由另外两位股东承担。

受理该案后,法院认为有两大难点需要梳理:

1、《退股函》是股权转让协议吗?

沈先生认为,自己与周先生和刘先生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而周先生和刘先生均不认可有受让沈先生股权的意思表示,同时也不认为这份函件构成对沈先生欠款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这份《退股函》的内容模糊,各方的权利义务不清,难以在法律关系上进行准确的定性。协议并未明确载有“股权转让”的字样,也未对沈先生退出公司后的股权归属进行约定,且《退股函》中还约定,周先生和刘先生代表公司向沈先生支付款项,如公司资金困难,可延长支付,那么沈先生的退股结算款究竟由哪个主体最终承担,也难以探究清楚。由此可见,这份三人签署的《退股函》并不是一份完整的股权转让协议,沈先生据此主张股权转让款的理由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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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退股函》是否构成公司减资?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公司有意回购股东的股权份额,不能仅仅经由股东决议,还必须履行合法正当的减资程序。本案三位股东均表示没有公司减资的意思,也不清楚公司减资的程序,因此法院认为,虽然《退股函》中有由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意思,但由于三名股东均没有减资的意思表示,也未履行减资程序,故本案亦不能认定为减资法律关系。

综上,法院认为沈先生在签署《退股函》时,并未明确所谓的“退股”款项的性质以及支付主体,其可能承担一定的诉讼风险。此外,公司在沈先生退出后未继续正常经营,三人均欲解散公司,最终在上海静安区法院的主持下,各方达成了调解。

设立公司很容易,退出公司需谨慎。股东一定要选择合法有效的方式,对股权转让的受让方、股权转让手续、股权对价金额等进行明确约定。退股不同于退伙,退股并不具备法律上的意义,一旦发生争议,容易陷入约定无效的尴尬境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需退出公司经营,首选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如公司有必要回购股东的股权,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履行法定程序。个人投资者只有充分理解《公司法》的基本内容,才能“有效避雷”,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而构建良好的营商环境。


来源:上海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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