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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民商法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经济纠纷、合同纠纷、公司股权纠纷、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公司法律风险防范、公司诉讼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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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散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解散公司之诉,即指公司僵局出现时,公司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申请而引发的诉讼。公司解散之诉涉及利益广泛,矛盾尖锐,若不能合理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原告的诉讼资格标准,则无法破除公司僵局,股东合法利益也不能得到有效保护,更妄谈实现解散公司之诉的立法价值了。
我国《公司法》第183条是关于公司解散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为了防止个别股东恶意诉讼,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在股权或股份比例上加以限制。根据《公司法》第183条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尚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一般来说,这一要件是否满足从公司章程或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中就足以识别和判断,但是在公司的股东、股权与工商备案登记相背离等情况下,如何审查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类案件应如何确立诉讼当事人未予规定,各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的做法各异。针对于上述问题可能会产生的争议,笔者做了以下梳理及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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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实践中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
1、原告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
法院受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之后,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如果原告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了变化,比如原告丧失股东资格或实际享有的表决权达不到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防止股东滥诉及恶意诉讼。
2、隐名股东是否有权起诉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笔者认为,解散公司诉讼不仅仅牵涉到股东、职工等公司内部主体的利益,更牵涉到债权人、交易第三方甚至社会等外部主体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侧重保护公司外部第三人对公司对外登记公示的信赖利益,防止隐名股东任意干涉公司,造成公司混乱。所以,隐名股东即使实际持有公司10%以上的股权,也不能直接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当然,隐名股东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变更登记或诉讼等方式确定股东身份,实现显名化,成为显名股东后再依法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3、持股比例名实不符的股东是否有权起诉
持股比例存在名实不符一般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登记持股比例10%以上,实际持股不足10%;二是登记持股比例不足10%,实际持股10%以上。
对于第一种情形,从形式上看,显然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若在审理中,可以查明原告实际持股不足10%,法院应裁定驳回该股东的起诉。
对于第二种情形,虽然从工商登记上看持股比例达不到法定要求,但股东若有初步证据证明其实际持股比例超过10%,应当允许其提起解散之诉。
审理中,如果公司及其他股东对原告持股比例予以认可,查明只是因某种原因未修改公司章程、未办理变更登记,可以对公司解散诉讼继续审理;如果公司或其他股东对原告的实际持股比例存在争议或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实际持股比例,则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先行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诉讼,对其持股比例进行行政登记确认后方可再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4、外资股东是否有权起诉
《公司法》第217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外商投资法》第31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外商投资法》未对外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作出规定。
由于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解散和清算程序并无具体规定,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解散和清算的规定较为详细和系统。外资企业的解散、清算与《公司法》上普通有限公司的清算程序亦并无本质区别。因此,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中外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程序一般都是参照《公司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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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散公司之诉原告资格的思考
1、是否应当设定持股期限
《公司法》第183条并未区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一般股份公司股东在行权时,往往会有持股比例与持股期限的限制。如《公司法》第102条规定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权时就规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这样的规定也是在小股东利益保护的立法目的和防止股东滥诉的平衡中作出的。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中,也需要平衡这两者的冲突。参考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如我国台湾地区,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之经营,有显著困难或重大损害时,法院得据股东之申请,于征徇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意见,并通知公司提出答辩后,裁定解散。前项申请,在股东有限公司,应有持续六个月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东提出之。”在理论届,有学者就认为,《公司法》应当对持股期限予以确定,可规定持股必须连续六个月以上。笔者也比较赞同上述观点,认为应当区分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对股东的持股期限作出相应的规定,防止股东滥诉。但,遗憾的是,新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中并未见修改。
2、适格原告是否仅限于股东
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请求权人,是否仅限于公司股东。还是应该包含其他主体。在学界多有讨论。如果,仅限于股东,是否会极大的限制权利的实施,从而影响公司解散之诉解决公司僵局功能的发挥。参考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如《日本公司法典》第七编杂则第八百二十四条则规定,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在以下几种情形下,法院可以依法务大臣、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命令解散公司:(1)公司为达到不法目的而设立的;(2)公司无正当的理由,在成立之后一年内未开业或停业一年以上的;(3)公司的执业股东或者董事不顾法务大臣的书面警告,继续反复实施超越或滥用法令或章程规定的权限的行为及违反刑罚法令的行为时。
《美国标准公司法(修订本)》第十四章第三部分规定了司法解散的四种情形:(1)公司的股东提出诉讼,法院证实董事经营管理公司事务陷入僵局,将要或正在给公司造成不可补救的损害,或公司的业务不能被股东有利地经营,董事的行为是非法的、压制性或者欺诈的。(2)检察长提出诉讼,法院证实公司通过欺诈手段订立公司组织章程或公司继续超越或滥用法律授予的权限;(3)债权人提出诉讼,法院证实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已转化为判决书,对判决书的执行不能令人满意的,而且公司缺乏支付能力;(4)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在法院的监督下,使其能自愿解散。而有一些州的法令规定得更加明确,如纽约州的法令规定,50%有表决权的股份持有人可以董事或股东出现僵局或有意的不和为理由请求解散,但以违法、欺诈、压迫、滥用职权或者浪费为由解散公司,必须有超过公司股份20%的持有人提出请求。
根据日本和美国的立法,公司解散请求权的主体还包括以下几类:债权人、公权力机关(检察长、法务大臣)等。在学界,有学者认为对于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讼只能是股东,这与我国现在的《公司法》相一致。
笔者持不同意见。首先,债权人,虽然现行法律规定,债权人在公司资不抵债等情形下有申请公司破产的权利,如果只是公司僵局,未达到破产清算条件,但已经影响到债权行权。即便,两者存在一定的重合,也不应当当然的剥夺债权人多种维权的途径。另外,不应当认为公司解散之诉仅仅是基于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内部矛盾已无法实现自救行为。公司僵局有时需要外部有利害关系的人来介入才能解决,债权人明显符合这一特征。
其次,公权力机关是否可以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公司僵局是否会使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答案不言而喻,是肯定。在实践中,这种情况时有发生,有学者认为,即使在公司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中,公司确实损害了公共利益,仍可以通过行政手段加以解决,而不必要由公权力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笔者并不认同这一观点,上述理论并不否认解决公司僵局需要公权力的介入,但认为要通过行政手段并不需要司法手段介入。这就我国长期以来,行政权利解决一切的思想作祟。公司僵局产生的根源,在于公司管理机制失灵,内部矛盾激化,情况十分复杂,行政干预的手段,根本无法解决。而由检察机关作为主体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是司法进步的体现,也符合现阶段检察机关在民事领域发挥积极作用的改革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