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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民商法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经济纠纷、合同纠纷、公司股权纠纷、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公司法律风险防范、公司诉讼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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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识

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途径及刑事界限

当前经济纠纷呈现如下新的动向:经济纠纷的量在增加,经济纠纷的标的额在增加、经济纠纷的复杂性在增加,经济纠纷的处理难度在增加。之前我国属于农业社会,随后进入商品经济时代,现在属于市场经济时代。随着市场经济的空前发达,市场经济也伴随着互联网发展而快速发展,尤其是从2010年前后开始互联网金融逐渐兴起,民间资本介入社会的力度进一步增加,曾经将人们带入一个“全民放贷”的时代。这些高科技和市场经济的高度融合,传统的经济纠纷再也不再传统、单纯的民间借贷已经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股权投资、企业上市、对赌协议、代持股权、收购股权等等,这些多种多样的经济交织在一起形成了法律关系复杂、参与主体多样、涉案金额巨大、资金往来频繁、经营模式新颖、股权结构多重等新型、重大、疑难的社会问题。说它是社会问题是因为一旦问题解决不好,就会涉及到多数投资人的利益,会诱发不稳定因素,给社会管理带来巨大的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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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上述原因,导致实践中解决经济纠纷的方式多样,在某些地域按照民事纠纷处理的案件,在另外一些区域可能是按照刑事纠纷解决的,于是同案不同判、同案不同审的现象屡见不鲜。我们不能将这种现象归结为司法机关不负责任,而是因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都是人不是神,按照人的逻辑思维能力在法律视野范围内对案件进行评价,符合客观实际。如果要让每个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对案件作出步伐一致的认定和处理,那也是不现实的,更是不科学的,毕竟即使是深陷案件其中的当事人,很多时候也无法说清自己在案件中到底是什么地位和角色。

公司制度自从创设之初就被誉为是市场经济下最伟大的创举。公司竟然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存在,可以承载无数的荣誉和财富,也可以承载巨大的压力和负债。而作为公司背后的股东们,竟然可以拿着公司的美丽外壳签订数以万计的合同,最终公司也只能是承担有限责任而已。如果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的,符合条件可以申请破产。公司破产、丧失主体资格的终极目的并不是为了获得重生,而是要将公司背后的股东彻底解放,于是出现了奇形怪状的“穷庙富和尚”现象。说实话很多公司自设立账户之初,除了验资外公司账户再也没有放过一分钱,所有的钱都汇入了股东的账户,任由股东随意支配和挥霍。而公司只是作为一个盾牌阻挡着来自外界所有的进攻。公司被起诉、被列为被执行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等,都是股东设计和安排的,一个个好端端的公司就这样轻易葬送了自己的生命。业界有人曾经说过,中国的民营企业一般经营不超过三、五年,公司股东在榨取公司最后一点血后另外炉灶,而悲催的公司只能在短暂的辉煌后走向覆灭。

就是因为当前大量的经济纠纷中都由公司参与,公司的法人或实际控制人将公司作为自己谋利的机器,反而将大量的债务抛到九霄云外。而公司的法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也许根本就不理解公司的真实含义,更不清公司和自己之间的关系,只是知道为了将生意做大必须成立公司,要想把自己隐藏的更深,就得将股权设计的复杂,于是现实中出现了公司层层控股、股权互相交织、股东向公司开具空头支票(认缴资本)等滑稽现象,一个注册资本上亿的公司,足以唬住很多合作伙伴。这种股东不去一分钱而空壳经营的行为到底是市场经济良性循环的催化剂,还是公司必遭灭亡的宿命。面对损失产惨重的合作伙伴,采取刑事控告必须要背上“利用公权力插手经济纠纷的”的骂名吗?

之所以实践中诈骗类犯罪容易引起大家的关注,就是因为实践中经济纠纷法律关系复杂,行为人并不是严格按照刑法上诈骗类犯罪构成要件实施了犯罪,而是在长期的经营中日积月累的纠纷,纠纷形成的重大疑难案件即使法律专业人士也很难轻易将法律关系疏通明确,更不要说没有办案经验的老百姓了。一旦发生纠纷后,合作伙伴解决问题的思路和路径肯定是不一致的,不管采取哪一种途径去维权都符合法律规定、都值得鼓励,而不应该被诟病。赋予当事人程序上的诉权和最终享有实体权利本来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就像我们法律界的俗语一样:“我绝对反对你的观点,但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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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旦将经济纠纷纳入刑事诉讼程序,对于报案人讲就简单了。公安机关可以代替报案人去搜集证据,更为重要的是一旦公安机关介入就可以对涉案财产采取措施,可以对涉案人员进行询问等。公司的老板在自己公司中是最大的领导,完全可以不将法律看到眼里,即使涉及民事诉讼成为被执行人,甚至成了“老赖”仍旧可以谈笑风生,这就是因为民事执行措施太过软弱而导致的执行难。因为执行难才导致很多人打民事官司只是获得一张判决书,结果是赔了工夫损失了诉讼费用,这也是很多人不愿意去走民事起诉程序的根本原因。

同样是财产损失,同样是经济纠纷,但纠纷性质千差万别。如果是民事纠纷,必须要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如果是刑事纠纷,则必须要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解决、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本来就是截然不同的两个程序,但纠纷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导致解决问题的诉讼程序出现了争议。现实的纷繁复杂直接增加了解决问题的难度,在解决问题之前必须要选择路径,不同的路径决定最终解决问题的结果。路径不对可能费时费力最后还要重头再来,路径正确则可能事半功倍。就是长期以来民事诉讼解决问题的低效率和软弱性,导致很多本来应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的问题却被人为嫁接到刑事诉讼中去。无论如何在选择刑事诉讼程序解决纠纷时,首先要论证纠纷属于属于刑事纠纷。如果与刑事犯罪根本沾不上边或者本来就是民事纠纷,无论如何也不可能走上刑事诉讼程序。但实践中案件的复杂多样性导致法律关系确实很难厘清,再加上案件的群体性因素,公安机关有时也是非常的无奈,比如公安机关出于维稳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只能受理案件。违反防止办错案,公安机关受理经济纠纷的控告后一般不会像受理暴力犯罪案件那样随即立案,而是要调取大量证据材料,甚至要通过鉴定印章、笔迹、材料真伪等多种手段后才能对案件做出最终认定。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规定,对于经济犯罪的案件在正式立案之前可以进行初查,可以采取不限制人身自由的调查手段,比如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好调取证据材料等。很多时候,公安机关一旦采取上述手段问题就解决了。表面上公安机关是“插手经济纠纷”,暂且不论最终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拖欠钱款的事实肯定不容回避。既然一方当事人占有了另外一方当事人的钱财,同时又没有合法的事由,则将款项偿还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也就解决了纠纷。高发的暴力型犯罪已经足以让公安机关焦头烂额,如果在正式决定立案之前双方当事人能够矛盾化解,公安机关也图个清静,案件也就不再继续侦办。就是因为公安机有如此神奇的效果,导致大量民事案件涌入刑事控告程序,于是出现了大量的“刑事公权力插手民事纠纷”的情况。其实很多时候这是人们对公安机关的误解,很多人甚至对办案民警进行投诉。说实话公安机关面对老百姓的报案绝对不能随意推出去,鉴于案件的复杂性,即使报案人提供部分案件材料办案机关也将案件受理初查。从这个角度上分析,出现大量“刑事公权力插手经济纠纷”的不正常现象并不是公安机关造成的,而是报案人报案选择和案件复杂特性而形成的。

为了防止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彻底将民刑分开,国家很早就注意到这个问题,陆续出台过许多规定,如1989年公安部出台《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处理的通知》、1992年公安部出台《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1995年公安部出台《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2005年公安部发布《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2016年最高院出台《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2016年最高院出台《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2017年最高检出台《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是否保护的意见》、2018年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年最高检发布“严禁刑事插手经济纠纷、保护非公企业合法权益”指导性案例——《第二十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等等。上述规定的出台不能说不早,国家关注这个问题就是因为这个问题已经成为了问题,而且问题已经很突出。近年来,随着民营企业数量大幅增长,国家为了保护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国家明令严禁采取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随着对民营企业产权保护力度不断增加,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加大对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的查处和打击力度。实践中,出于对当地企业保护,也出现了一些不正常的现象,即公安机关将与当地企业有合作关系客户跨地域抓获,最终逼迫被抓的人和当地企业和解等等。2020年公安部出台《公安机关异地办案协作“六个严禁”》的通知,公安部出台《关于进一步依法严格规范开展办案协作的通知》。随着刑事诉讼法修订及其解释出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进行了重新修订,应该说对于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已经起到非常严格的限制。2021年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工作开展后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已经少之甚少,公安机关主动插手经济纠纷或者代替企业或者个人“催要债务”的现象几乎已经绝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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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实践中确实存在很多经济纠纷被错误当成刑事犯罪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为此蒙上不白之冤。其实很多时候公安机关是无辜的,这从上面笔者所论述的当前经济纠纷复杂性中也可以初见端倪。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任何单位的报案必须要先行受理,绝对不能将报案人拒之门外。如果是传统的暴力犯罪,比如杀人、放火、强奸、伤害等等,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判断是否达到立案标准。如果报案涉及到公司企业之间的经济犯罪,那么到底是经济纠纷还是经济犯罪,公安机关就不太容易界定了。到底做民事处理还是按照刑事处理,必须要参照民商事法律和刑事法律,又需要运用司法逻辑判断。但是就是因为案情复杂、疑难,导致公安机关往往也是束手无策,不立案可能被投诉,立案可能出现错误。所以,国家为了更好地指导司法机关办案,就陆续出台了一些规定。如有关民刑交叉的相关规定,1998年最高院出台《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2010年最高院出台《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有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两高一部出台《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5年最高院出台《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2017年最高院和公安部联合出台《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若干规定》、2019年两高一部出台《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最高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9年最高院出台《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等等,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规定不能说不够多。之所以出台如此多的规定,就是因为刑民交叉案件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上述规定并不能囊括所有的案件类型。面对复杂多样的经济纠纷,公安机关很难判断到底应该按照刑事诉讼程序还是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在实践中也就出现了经济犯罪案件侦办规律——先立案初查,允许双方当事人接触和解等。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无法达成和解协议或者经过初查发现有犯罪嫌疑,公安机关可以正式决定立案侦查。经济犯罪案件立案前初查是必要的,因为在查处经济纠纷案件时经常需要调取银行流水,尤其非吸或者集资诈骗的案件,银行转款流水和财务会计账簿一般都是堆积如山,工作量特别大。而且公安机关又需要在堆积如山的案卷材料中查找与犯罪相关的证据材料,所以允许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也是解决问题的一个方式,并不是非要通过公安机关立案将人羁押后再去解决纠纷。不管是否涉及犯罪,毕竟是涉及双方的问题,犯罪侵害的客体是被害人的直接法益,已经不再是是传统的“社会关系”。故双方当事人以合作开始,从和解结束也能体现双方的意思自治,更避免了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之嫌。

到底是刑事犯罪还是经济纠纷,其实很难界定。按照刑法规定,经济类犯罪一般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求财的意图,说规范点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市场经济中,任何一个人在设立公司开展经营之初绝对是为了将业务做大,当然也有“用公司之名行诈骗之实”的情况,但这绝对是小概率事件。实践中大部分案件都是在合法经营过程中出现了违法犯罪行为,最终导致案发,此时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到底是什么,也许非常难以捉摸。毕竟合法经营多年,头衔挣了一片,荣誉賺了一身,结果变成了犯罪嫌疑人。在这个轮回过程中行为人为了企业可谓是鞠躬尽瘁,如果行为人真的想诈骗钱财,还苦苦支撑企业干嘛?所以,通过案发的事后客观行为反推行为人主观目的本身就是一种非常不严谨的方法。虽然这是司法机关解决棘手问题的出路,也是应付社会压力的一种方式,但刑法必须要讲究罪刑法定原则。经济纠纷就是经济纠纷,刑事犯罪就是刑事犯罪,上帝归上帝,凯撒归凯撒,绝对不能为了解决问题就功利性地对案件胡乱定性。从刑法角度上认定一个人构成犯罪必须要符合刑法第13条犯罪的概念,更要符合刑法分则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不能对行为人的的行为过程采取掐段计算,更不能对行为人所做的一切断章取义,而是要看到行为人实施行为的前生后世,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毕竟当前的经济纠纷涉案金额都特别大,少则几千万,多则十亿、二十亿,一旦按照犯罪来处理,直接就将行为人的一生交代!故从“以刑制罪”的角度,公安机关也要慎用刑罚,即使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也要首先考虑能不能选择一个较轻的罪名,起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就可以了。经济犯罪不是暴力犯罪,尤其是涉及民营企业及企业家犯罪,一般都是民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不规范造成的,为了响应国家保护民营企业家的政策,切实体现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最好将枪口抬高一厘米,毕竟民营企业及企业家曾经为社会做出过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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