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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民商法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经济纠纷、合同纠纷、公司股权纠纷、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公司法律风险防范、公司诉讼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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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识

《民法典》实施后,对抵押权的规定与以往有何不同?

一、禁止流押的变动

 

《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物权法》一百八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了禁止流押、流质,但《民法典》不再单纯禁止流押、流质,而是明确了合同当事人约定流押、流质条款“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质押财产优先受偿”。有效避免了条款无效的同时对流押做出了具体的规范和要求。

 

1)、对债务人、抵押人来讲,在实现抵押权时,若抵押财产价值过分高于债务,可以依此条款主张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财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债务,这可以有效避免在担保物权成立时债务人、抵押人一方因在交易初始处于不利地位而做出不公平的财产处置。若抵押财产、质押财产价值低于债务,则债务人会面临债权人就剩余债务继续追偿的风险。

 

2)、对债权人而言,若抵押财产、质押财产价值低于债权,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继续追偿。若抵押财产、质押财产价值高于债权,债务人依此主张权利时,债权人将无法取得抵押或质押财产,只能就其债权优先受偿。

 

3)、在实现抵押权时如果双方为了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或者单纯的债务人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重新约定用抵押财产、质押财产抵销债务,或由债权人折价受让。

 

二、《民法典》抵押期间的所有权变动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本条规定改变了《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定。

 

1.财产抵押后,因生产经营需要转让抵押财产的,可以转让,只需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即可。

 

2.对于抵押权人而言,须关注抵押物的状态,及时主张权利。

 

3.对于财产受让方,在受让前需先核实受让财产上是否设有抵押权,如有抵押权则需先评估受让财产的价值和未来风险。因为本条极大增加了受让人的风险,在交易中需格外注意。

 

三、抵押不破租赁的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变更在于将租赁关系的设立时间由《物权法》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变更为“抵押权设立前”,并要求“转移占有”。删除了“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通过前述规定应注意以下两点:

 

1.对于承租人,租赁之前要核实租赁物是否设定抵押权,并尽早转移占有。也可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物转移占有前出租人不得在租赁物上设立抵押权,并约定违约责任,以保护承租权。

 

2.对抵押权人而言,在签署抵押合同前,既要关注抵押物上是否存在租赁、是否转移占有,也要在合同签署后尽快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可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人不得出租抵押物,并约定违约责任,以保护抵押权。

 

四、抵押权与质押权竞合的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本条改变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之规定,变动为同一物上存在抵押权与质押权竞合,二者效力并行,登记、交付在先优先受偿。

 

五、抵押权的期限

 

关于抵押权的期限,《民法典》承袭了《物权法》的规定。《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需要注意的是,关于质押《民法典》并未对该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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