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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民商法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经济纠纷、合同纠纷、公司股权纠纷、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公司法律风险防范、公司诉讼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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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对卖淫、嫖娼的,如何给予治安处罚?

对卖淫、嫖娼的,如何给予治安处罚? 根据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的决定》的规定,卖淫、嫖*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对卖淫、嫖*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因卖淫、嫖*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卖淫、嫖*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
根据《卖淫嫖*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国务院令第127号)的规定,对卖淫、嫖*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卖淫、嫖*人员,可以不予收容教育:
(一)年龄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患有性病以外其他急性传染病的;
(三)怀孕或者哺乳本人所生一周岁以内婴儿的;
(四)被拐骗、强迫卖淫的。
收容教育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收容教育日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给予表扬或者提前解除收容教育。需要提前解除收容教育的,由收容教育所提出意见,报原决定对其实行收容教育的公安机关批准。但是,提前解除收容教育的,实际执行的收容教育期限不得少于原决定收容教育期限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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